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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不得擅自處分」補充為「不得擅自處分(包含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
②同欄第17至18行所載「109 年6 月20日」更正為「於109 年7 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該車輛典當予他人換取金錢花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迄未返還該車輛或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參酌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須以每月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之總額,而被告亦同意該條件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雙方合意之賠償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作為達成和解,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任何金錢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若被告日後依附表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其所履行者超過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曾庭偉願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110年10月28日之訊問筆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曾庭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庭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下稱文敬車行),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1,504元,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2,264元,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文敬車行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曾庭偉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文敬車行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
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付文敬車行8萬1,504元,並自文敬車行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被告所有之權利。
詎曾庭偉明知上開情事,竟於109年5月21日,在文敬機車行外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當場將其所保管占有之上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交付予右昌當舖(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業者作為擔保,並取得1萬5,000元之借款,以此方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其僅於109年6月20日繳納第一筆分期付款金額後,即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屢催付款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庭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10年1月29日110年度(刑)字第0905A19140號函暨回執、繳款明細表、行照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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