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78,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清犯重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正清以「阿豪」名義隨機撥打電話詢問接聽者有無小額借貸之需求,適陳滿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接到黃正清之詢問電話,並相約於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安東路之統一超商見面,黃正清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滿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陳滿,雙方約定先自借款金額中扣除利息3,000元及本金預收款2,000元,還款方式之計算係以每日為1期,每期償還500元,需償還36期,陳滿於借款當日實際取得15,000元現金,年利率為203%(計算式為:【(500元×36期-15,000元)÷15,000元×365天×100%=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意旨誤載年利率為197%,應予更正】,陳滿另交付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嗣陳滿依約陸續匯款共計13,000元至黃正清指定之還款帳戶後,黃正清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因陳滿無力還款而與黃正清進行談判,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滿、證人紀彥廷、陳昱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際,出借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次放款金額、年利率及所取得之利益,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害人於借貸時雖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有上述累犯前科紀錄,自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實施本案重利犯行,若無法取得該等重利自不欲為借貸,故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其放款時預扣之利息,核其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即屬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另其於放款時扣除之本金預收款,屬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亦為其本件犯行所取得之重利,是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重利共計7,167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2,167元{註:13,000元×〈(500元×36日)-15,000元〉÷(500元×36日)=2,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167元】。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另稱:最後只還被告13,000元,和解時不用再支付款項等語,足徵被告已免除告訴人剩餘之7,000元債務,應認此部分債務免除,被告已將實際得利返還予告訴人,不宜再宣告沒收。

基此,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僅167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本票1張,業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和解書可憑,亦非屬被告因犯罪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