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2079,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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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田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1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無人居住正進行裝修工程之高雄市○○區○○○街00號透天建築工地前,見該址1樓車庫鐵捲門升起未關閉,且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1樓車庫,徒手竊取水電技師李宗哲所有之白鐵1片,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李宗哲發覺遭竊報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李清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白鐵1片(已發還李宗哲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有竊取電線1捆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偵、審中矢口否認,且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可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收購被告所竊取白鐵1片之證人吳慶鴻亦僅證稱有收購白鐵1片,未敘及收購電纜等語,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洵難認被告另有竊取電纜1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進入上址透天建物,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水電技師,在工作的住家工地遭竊紅色電纜一捆及白鐵片一片等語,足徵上址並非被害人之住處,且正在施工中,又無證據可證,現有人居住其中,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案發地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此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非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白鐵1片,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白鐵1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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