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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
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將系爭財物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柯金英(下稱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件犯罪手段平和;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5,0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莊增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增雄於109 年9 月26日6 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明德淨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寺。
嗣經該寺之會計人員柯金英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金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被告正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15,000元未據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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