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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9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祐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2月10日20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0年1月22日22時5 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401)。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0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029)。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9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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