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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依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依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依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8 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新鎮之7-11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12日12時20分許,佯為時黃貴美之長媳吳素蘭,撥打電話向時黃貴美謊稱:急需用錢250,000 元云云,致時黃貴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臨櫃匯款2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嗣因時黃貴美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有被告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
(二)證人即告訴人時黃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250,000 元,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一)查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為250,000 元,其中71,060元(計算式:共領出81,864元-薪資10,804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核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為71,06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外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178,940 元(計算式:250,000 元-71,060元)部分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原係以每月33,000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回應等語(偵卷第19頁),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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