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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嘉育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嘉育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意,希望得到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進入他人補習班欲竊取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
再者,除經原審認定為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自105年間至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思甚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應量處更重刑度以生懲儆之效。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尋獲財物之際即遭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㈠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進入他人補習班欲竊取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55號
被 告 蔡嘉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育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12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之金名文理補習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著手物色放置於補習班櫃檯,王譽婷所有之背包內財物時,適為王譽婷發現而未得手離開現場。
嗣經王譽婷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譽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譽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
又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嘉育係從上開金名文理補習班之大門行走入室行竊,與逾越門扇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核被告蔡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請依據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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