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2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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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109 年度簡字第2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2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21之8 號住處內,以食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台三線與清興街口,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條件係適法進行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唯有當具備法定訴訟條件,法院始得進行實體審理及裁判,苟有欠缺,除許由當事人補正或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否則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法院應逕為管轄錯誤、不受理或免訴等程序判決,且刑事訴訟隨諸法院持續審理而屬於一動態過程,若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導致欠缺訴訟條件(例如起訴後被告死亡、告訴人撤回告訴或行為後不罰),法院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審查是否始終具備訴訟條件。

故前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訴訟行為違反法律上必要程序規定,此一訴訟條件是否完備,原則上雖以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包括事後觀察起訴當時是否存在),然若情事變更或法律嗣後修正,使原起訴違背法律規定以致法院未能續為實體審理者,法院仍應依前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 年5 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提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修正規定,雖尚未施行,然該等修正規定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施行,依此次修正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論是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亦不論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檢察官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110 年2 月3 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即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91 號予以撤銷,後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字第2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至38、51至52頁)。

故被告本案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又依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時間為108 年7 月9 日23時許,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即105 年6 月24日,已逾3 年,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本案訴追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諭知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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