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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嘉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嘉民於民國110年3月2日16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高雄市政府設置在路旁之水溝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水溝蓋3個,再以外套遮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走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口,因發生車禍而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放置路旁時,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溝蓋3個(已由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里里長謝秋江領回)。
二、案經謝秋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3至14頁,簡上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江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3至9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頁、第97至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4月(共21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復經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仍有殘刑11月10日),復因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而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至134頁),可見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104年12月29日,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日,是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是被告本案之犯行,應未構成累犯,然原審誤認為累犯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誤論累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水溝蓋欲變賣獲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另有搶奪、施用毒品、多件詐欺、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水溝蓋均已由里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7頁),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所竊取水溝蓋價值非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衝動控制不良之身心狀況,有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簡上卷第8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水溝蓋3個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里長領回,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岳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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