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3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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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110 年度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規定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國清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向原審法官表示:願意接受徒刑3 個月,一罪一罰,即合刑6 個月等語;

原審法官復闡明:本件程序上由法官改行簡易程序,由法官獨任審判、書面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及檢察官可接受之刑度量刑等語,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均當庭同意由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另經檢察官當庭針對被告上開請求科刑之範圍與告訴人蔡佳茂討論後表示:同意本件2 罪刑度各為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5 月等語,此有原審110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易卷第43-47 頁),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簡上卷第164-182 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不僅自白犯罪而同意法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向法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原審復向當事人闡明在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下,進一步詢問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量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被告請求之科刑範圍,甚至同意再給與被告1 月之定應執行刑優惠(被告原請求6 月,檢察官同意以5 月定刑)。

再佐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亦已記載「法官諭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等文字,而經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無誤(詳易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審即於110 年5 月31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5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即檢察官與被告上開當庭合意之刑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

益徵原審係在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即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暨檢察官明示同意之基礎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根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等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上訴之科刑判決,被告自不得復行上訴。

㈡至於被告雖具狀、當庭表示:伊在上開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因庭前曾服用恐慌症之藥物,開庭時不斷感到震顫、耳鳴,佐以原審法官提及告訴人身為醫師之名譽不可侵犯,並提出伊之前案紀錄表示將不給伊緩刑,伊才認罪云云,而爭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之任意性(詳簡上卷第21、184 頁)。

惟查:1.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以下均詳簡上卷第164-182頁勘驗筆錄):⑴被告於開庭之初原否認犯罪,原審法官即進一步向被告闡明:「言論自由大概分3 個層面;

第1 個層面叫做事實的陳述,第2 個層面叫做意見的表達,這個事實我的回應叫做意見的表達,第3 層次叫做夾議夾敘,就是裡面也有寫事實也有寫意見。

如果你認為是事實,因為這3 種層次,調查證據的範圍方法不盡相同,如果是事實的陳述,那你要舉證是事實」、「既然你認為是事實,那當然就是阻卻違法,因為畢竟事實就沒有誹謗的問題;

如果說你不是事實,你是意見表達,那要是不是善意發表言論,有沒有經過適當的查證,這個是不同的,因為保障言論自由,又要保障名譽權,所以會做出不同的審查標準和機制,這樣你聽懂嗎?」、「言論自由是國家保障的基本權利,但是名譽權也是國家維護的基本權利,這兩個會對立衝突的時候,我們法官或是司法系統有一個審查基準。

不能箝制言論,也不能讓別人信口開河,讓別人名譽受損」、「我們針對客觀表現出來的文字有沒有構成誹謗,來加以認定,你心中的感受如何,我只能尊重你;

因為不是我今天要調查的東西。

我不能跨過這個範圍去亂審查一通,我不能把你的感受,認為到底這個醫師的名譽權是不是有被保護,我只是用客觀表述的內容加以判斷和認定。

因為法條就是誹謗兩個字,所以我們要審什麼叫誹謗」等語,而對被告詳加解釋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斷向被告確認其所散布指摘告訴人之文字,對照該罪之構成要件,何部分係事實陳述、何部分係意見表達。

⑵嗣原審法官更向被告表示:「你如果不懂,你可以告訴我,像剛剛那位一樣,說我要回去準備一下,我尊重。

因為我不能期待我每個當事人都懂法律。

這樣好不好?」、「那你現在可以答辯嗎?還是要請求延展準備程序期日?」、「還是你要思考一下坐後面,我開完庭再來服務你的案子」、「如果你要做無罪答辯我們尊重」、「你要做無罪答辯我們今天趕快服務好?還是你要再回去思考看看」等語,表示對被告答辯方向之尊重並給與被告重新思考之機會,而後被告方供稱:「不要再浪費大家的時間,浪費公帑了」、「報告法官,我認罪」等語,而為自白犯罪之意思表示。

2.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審法官於開庭時,並未如被告所稱,不斷強調告訴人身為醫師之名譽完全不可侵犯,而係在被告原否認犯罪之前提下,為整理爭點,向被告闡明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斷說明實務上針對言論自由與他人名譽權相衝突時所採取之審查基準,由被告進行答辯,原審法官並無對被告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或有何不正訊問之處。

被告上開雖又稱其開庭時因服用恐慌症藥物而有震顫、耳鳴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在開庭過程中陳述之語氣及語調均屬正常,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未見被告當時有何因心理疾病過於慌亂影響其答辯之情事;

甚至原審法官亦向被告強調尊重其答辯方向、更可請求展延期日再為答辯,而給予被告充分思考之空間與時間,被告嗣後之認罪表示顯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

至於原審法官於該次期日時固曾提及「你上次(即被告之前案)是徒刑幾個月阿」等語,經被告表示該前案經緩刑宣告後,即對被告稱:「我這次不會再給你緩刑了」等語,此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簡上卷第176頁)。

惟衡酌原審法官上開言語,應係假設性的針對倘若本件經審理結果仍應為有罪判決時,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略為公開其心證,然原審法官並未將被告認罪與否,作為量刑輕重或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之交換條件,亦未表示被告在本件必定將遭判決有罪,顯難認原審法官藉此迫使被告認罪,亦無從認定原審法官針對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有何先入為主之情形。

更何況參諸上開勘驗筆錄(詳簡上卷第176 頁),被告在原審法官上揭對其稱:「我這次不會再給你緩刑了」等語後,即馬上答稱:「我知道」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過去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並曾獲緩刑寬典,此次若又經有罪判決,可能將影響其是否可再獲緩刑宣告乙事,早已了然於胸,其認罪與否之自由意志顯不致因原審法官上開言詞而受影響。

準此,被告執前詞爭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之任意性,應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及教示記載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然此等文字誤載對該判決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本質及效力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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