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9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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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3日110 年度簡字第83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祥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祥英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7 時47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興南街與忠孝路一段路口,因金錢糾紛與劉張美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雞巴」、「短命馬」等語辱罵劉張美金,足以貶損劉張美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張美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劉祥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張美金、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孫女劉鎔榕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當日對話譯文、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以事實欄所載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認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致生嫌隙,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子劉富喜請求而提起上訴後,被告以其給付劉富喜2 萬元之條件與劉富喜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乙節,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的情形下為量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付若干賠償金額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子劉富喜以給付2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暨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1頁】,顯見其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告訴人於110 年7 月7 日死亡後,由其子劉富善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劉富善以給付2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俱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0565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3號卷,稱簡卷;                                      │
│四、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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