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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皓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皓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作為電支帳號之實體銀行帳戶,再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下稱甲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後,於108 年9 月7 日19時28分許,佯為BOOKING 旅遊網站業者,撥打電話向藍文玉謊稱:因業務疏失導致重覆訂房,需操作提款機確認金額云云,致藍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操作自動提款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13 元、2 萬9,914 元至甲虛擬帳戶及乙虛擬帳戶內,再於同日22時17分許,一卡通公司合併其他款項合計8 萬9,722 元轉匯入上開岡山郵局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藍文玉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文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曹皓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皓盛固供認上開岡山郵局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岡山郵局帳存摺及提款卡現在在何處,我在108 年12月左右發現不見了,我平時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汽車駕駛座旁的車門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我沒有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也沒有綁定岡山郵局帳戶作為實體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藍文玉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於108 年9 月7 日匯款2 萬9,913 元、2 萬9,914 元至綁定被告岡山郵局帳戶為實體銀行帳戶之一卡通帳戶(甲、乙虛擬帳戶)內,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匯款後即合併其他款項自一卡通帳戶內轉匯至被告岡山郵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08 年11月19日( 108)一卡通P3字第1351號函及108 年10月2 日( 108 ) 一卡通P3字第1044號函暨甲、乙虛擬帳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使用者姓名均為被告)及交易明細、被告岡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岡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遺失云云。
衡情,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因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防款項遭人領取,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司機年資7 、8 年等語(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已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我岡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以我的生日共6 碼設定方便記憶,我另外第一銀行的密碼也是這組等語(偵卷第22頁),是被告既僅以其生日6 碼數字作為金融卡密碼,對其而言並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存摺內頁幫助其記憶之必要,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內頁且一併遺失,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我將岡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存摺與金融卡,均都放在汽車駕駛座旁的車門邊,但是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云云(見偵卷第22頁)。
衡諸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竟未妥善保管而隨意放置於汽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邊,已與常情有違;
且自詐騙集團於108 年9 月7 日以其岡山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至被告辯稱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丟失之108 年12月間,業已經過數月,衡情一般汽車如遭他人侵入竊取物品,被害人應可輕易發現,且被告自承係為職業駕駛對此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被告竟未察覺並作緊急報警或掛失處置,所辯是否可採,復有疑義;
況被告岡山郵局帳戶如遭他人竊取,該人如有竊取金融帳戶之需求,當無獨取被告岡山郵局帳戶等資料,而遺留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岡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參酌告訴人於108 年9 月7 日遭詐騙匯款至甲、乙虛擬帳戶後,告訴人所匯款項隨即於同日合併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岡山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岡山郵局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時,應已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自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此等自信應係來自該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之提供使用,是被告岡山郵局帳戶等資料,應係在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無未能慮及此情之可能,因此,被告於提供岡山郵局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岡山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綁定被告岡山郵局帳戶之甲、乙虛擬帳戶,再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被告岡山郵局帳戶,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岡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岡山郵局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岡山郵局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岡山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其岡山郵局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岡山郵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岡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性侵害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9-33 頁),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告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本案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岡山郵局帳戶金額總計5 萬9827元之損害程度,併衡以被告偵查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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