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4,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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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 年11月6 日109 年度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信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簡上卷第50頁)、和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73、74、77、7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與告訴人朱愷徵(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法院判緩刑等語(簡上卷第49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

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竟因車輛使用之糾紛而徒手推擠告訴人,復推擠告訴人撞擊車庫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當時之和解情況;

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3 頁),考量其一念之差致誤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之內容完畢等節,有和解筆錄1 份為憑(簡上卷第73、74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簡上卷第77、78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8 年10月16日21時許」更正為「108 年10月16日21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
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復推擠告訴
人撞擊車庫鐵捲門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是基於單一傷害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屬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愷徵(下稱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竟因車輛使用之糾紛而徒手推擠告訴人,復推擠告訴人撞擊車庫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
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林信宏(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與朱愷徵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8 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車庫,林信宏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向朱愷徵索取鑰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以鐵鎚敲擊車輛之引擎蓋及左側車身鈑金、前擋風及左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信宏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朱愷徵撞擊車庫鐵捲門,致朱愷徵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3x6 公分、5x15公分、左上臂擦挫傷3x3公分、後腦勺紅腫、胸口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朱愷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林信宏之供述:被告坦承推告訴人撞擊車庫鐵捲門之事實。
⑵告訴人朱愷徵之指述。
⑶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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