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素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 二、嗣王巧雲及李廖月桂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 三、案經王巧雲及李廖月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
-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 四、復稽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年3月13
- 五、又關於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
- 六、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
- 三、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 六、刑之裁量:
- 七、沒收部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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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 年度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0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素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11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3 月13日11時46分許,假冒為王巧雲之友人王淑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陳素娥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
㈡另於109 年3 月13日13時許,假冒為李廖月桂之友人黃姿諭,撥打電話及以簡訊向其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後因李廖月桂查覺有異,旋於同日18時6 分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陳素娥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中之20,000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
二、嗣王巧雲及李廖月桂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巧雲及李廖月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素娥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9 至151 、157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64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提款卡已經遺失了,遺失前是放在現住地的櫃子裡,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帳戶裡面沒有錢,故不怕被盜領云云。
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等之親友並請求借貸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8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自該帳戶提領王巧雲所匯之全數款項及李廖月桂所匯款項中之2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800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
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02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王巧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巧雲之台北汀州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李廖月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17、29、31至33、38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第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欺犯罪橫行,此情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之人皆能知悉,被告為63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逾4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學歷為高職,從事家庭代工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存摺同時存放一處,核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
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又自詐欺集團成員角度觀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隨機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是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四、復稽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9 年3 月13日11時57分許即王巧雲遭詐欺匯入80,000元前(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19分),餘額僅存30元,顯然該帳戶在告訴人受騙匯款前之餘額所剩無幾,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
由此更足證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係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五、又關於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本院參以王巧雲係於109 年3 月13日11時4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訊息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係告訴人中最早接獲詐欺集團聯繫之人,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應係於109 年3 月13日11時46分前之某時等情,亦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㈡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代工等情,業如前述,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其等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應有所明瞭,然被告卻仍率然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其帳戶,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李廖月桂因遭詐欺,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匯款3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
又該筆款項於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所為,僅記載係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此二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2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實際遭提領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收入約2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素行(見簡上卷第15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部份:㈠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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