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6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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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慶(原名:賀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家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胡家慶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張吉信達成和解,且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鋤頭柄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髕骨骨折術後、左膝膕窩挫傷、左下胸壁、左臉挫傷等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告訴人因此3個月無法工作,且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需待1年後再開刀取出鋼釘等情,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原審量處拘役50日,似嫌輕縱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事由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均經原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厥無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請求被告賠償至少15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負擔7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慶(原名賀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8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家慶與張吉信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吃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胡家慶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吉信,復承前之犯意,在同路段33號前,又持鋤頭柄追打張吉信,致張吉信受有左膝髕骨骨折術後、左膝膕窩挫傷、左下胸壁、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吉信之證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吉信(下稱張吉信)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暨鋤頭柄照片可佐(警卷第7-9 、17-21 頁、審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徒手、持鋤頭柄毆打張吉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事發後主動打電話叫救護車,警方亦有到場,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審訴卷第131 頁)。
然查:
⒈經本院調閱本案之報案紀錄暨錄音(簡字卷第19-24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1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980800 號函及附件參照),其中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內容(簡字卷第23頁),本件報案人確係被告無訛,本院進一步勘驗被告報案之錄音內容如下:「被告向員警表示要叫救護車,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員警進一步詢問係何緣故需要叫救護車,被告陳稱:有一酒醉之人手、腳不舒服但意識清醒等語,員警則回應將派遣救護車前往。
被告於報案過程中全未提及自己有傷害他人之行為。」
⒉再參以上開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員警到場處理後回報:「張吉信與被告酒後口角糾紛,無打架情事,於過程中張吉信因酒醉跌倒左腳受傷,送往海總,警方告知雙方法律權利後,皆表示暫不提出告訴。」
換言之,被告無論係在撥打電話報案時,或是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其均未向警方等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有傷害張吉信之犯罪行為,故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此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動手毆打張吉信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張吉信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張吉信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審易字卷第109 頁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7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使用之鋤頭柄,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此乃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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