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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仲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高仲慶因附表所示共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 日)及內部界線(即拘役4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3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15日)。
此外,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性質相同,本質上有反覆再犯之高度可能,惟該3 次犯行的時間相距不遠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竊盜罪 │109 年7 月│拘役15日,如│高雄地院109 │109 年11│109 年12│編號1 、│
│ │ │13日 │易科罰金,以│年度簡字第 │月24日 │月30日 │2 所示之│
│ │ │ │新臺幣(下同│3679號 │ │ │2 罪,曾│
│ │ │ │)1,000 元折│ │ │ │定應執行│
│ │ │ │算1 日 │ │ │ │刑為拘役│
├──┼────┼─────┼──────┼──────┼────┼────┤25日(高│
│2 │竊盜罪 │109 年8 月│拘役15日,如│同上 │同上 │同上 │雄地檢署│
│ │ │18日 │易科罰金,以│ │ │ │110 年度│
│ │ │ │1,000 元折算│ │ │ │執字第 │
│ │ │ │1 日 │ │ │ │594 號)│
├──┼────┼─────┼──────┼──────┼────┼────┼────┤
│3 │竊盜罪 │109 年11月│拘役15日,如│本院110 年度│110 年3 │110 年5 │橋頭地檢│
│ │ │20日 │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48 號│月30日 │月17日 │署110 年│
│ │ │ │1,000 元折算│ │ │ │度執字第│
│ │ │ │1 日 │ │ │ │20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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