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155,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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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財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倘係對於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不服,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財福(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自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茲因該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裁定沒入異議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嗣該裁定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蛙潭派出所蛙潭分駐所,當時異議人無另案在監之情形,是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55號案件、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 號案件、108 年度執他字第552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之狀紙雖載以「聲明異議」,惟觀諸其聲明異議內容,均係就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乙事表達不服之意並提出理由,足見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乃係本院之107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裁定,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全然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顯有未合。

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確定裁定,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對於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有所爭執,是否由受裁判人另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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