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福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福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劉福基因附表所示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9 年2 │本院109 年度│109 年4 │本院109 年度│109 年5 │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24日 │交簡字第785 │月7 日 │交簡字第785 │月6 日 │執字第3452號(已執│
│ │致交通│罰金,以新│ │號 │ │號 │ │畢) │
│ │危險罪│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5 │108 年11│本院109 年度│110 年2 │高雄高分院 │110 年5 │1.橋頭地檢署110 年│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26日 │交易字第79號│月8 日 │110 年度上易│月28日 │ 度執字第2889號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 │ │字第80號 │ │2.同判決無駕駛執照│
│ │危險罪│臺幣1,000 │ │ │ │ │ │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 │ │元折算1 日│ │ │ │ │ │ 所處拘役55日,不│
│ │ │ │ │ │ │ │ │ 在本次定執行刑範│
│ │ │ │ │ │ │ │ │ 圍內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