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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6日」,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為「107 年12月13日」(見該刑事判決書第1頁事實及理由第6行),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已在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即107年11月6日後,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再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些判決並沒有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特別情形,是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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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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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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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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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11時│ 107年7月30日 │
│ │ │50分許回溯120 小│ │
│ │ │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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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
│ │第1209號 │第1209號 │第19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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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 │751號 │751號 │900號 │
│審 ├──┼────────┼────────┼────────┤
│ │判決│ 107年10月11日 │ 107年10月11日 │ 107年11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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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
│確定│ │751號 │751號 │900號 │
│判決├──┼────────┼────────┼────────┤
│ │判決│ 107年11月6日 │ 107年11月6日 │ 107年12月18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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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科罰金之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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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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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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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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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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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7年7月30日 │107年8月7日6時至│107年12月13日( │
│ │ │7 時間某時許(聲│聲請書誤載為107 │
│ │ │請書誤載為107 年│年7月30日) │
│ │ │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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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9 年度偵字第│
│ │第1909號 │第2560號 │128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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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 │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年度簡字第759│
│事實│ │900號 │34號 │號 │
│審 ├──┼────────┼────────┼────────┤
│ │判決│ 107年11月23日 │ 108年3月8日 │ 110年6月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 │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年度簡字第759│
│確定│ │900號 │34號 │號 │
│判決├──┼────────┼────────┼────────┤
│ │判決│ 107年12月18日 │ 108年4月23日 │ 110年7月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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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科罰金之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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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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