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芳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鄒芳芸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 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為拘役165 日,故外部界線應為拘役120 日),且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 日(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總和拘役145 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至120 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30日 │110年3月12日 │110年4月9日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86號 │ 110年度簡字第486號 │ 110年度簡字第486號 │110年度簡字第784號 │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110 年3 月31日 │ 110 年3 月31日 │110 年3 月31日 │ 110年7月9日 │
├───┼────┼──────────┼──────────┼──────────┼──────────┤
│ │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86號 │ 110年度簡字第486號 │ 110年度簡字第486號 │110年度簡字第784號 │
│判 決│ │ │ │ │ │
│ ├────┼──────────┼──────────┼──────────┼──────────┤
│ │判 決│ 110 年6 月29日 │ 110 年6 月29日 │ 110 年6 月29日 │ 110年9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屏東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定應執│ │
│備 註│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且已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