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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印中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印中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印中義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罪,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 │108年3月24│臺北地院 │108年5月23│同左 │108年6月25│ │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日 │108年度交 │日 │ │日 │ │
│ │通危險罪│臺幣3萬元, │ │簡字第841 │ │ │ │ │
│ │ │有期徒刑如易│ │號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08年3月7 │本院108年 │108年6月10│同左 │108年7月17│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 │ │,以新臺幣 │ │1076號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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