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68,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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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翁振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89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振皓係因擔任臨時工、工作不順,且需負擔家中經濟,致使其於案發前壓力甚大,遂趁其父親翁玉民外出後藉由開啟瓦斯,欲透過一氧化碳中毒而遂行自殺以解脫,被告當時絕無傷害其父親或到場警消人員之意,故被告無遂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

又被告經羈押迄今均未再有幻聽、幻覺、難以控制自己或因精神疾病就醫之情形,故其應無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之虞,且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非預防性羈押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逕予撤銷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10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自承有幻聽之情況,並曾多次與同住之家人發生口角衝突,其本次犯行係於與被害人翁玉民爭執後剪斷廚房及浴室之2 桶瓦斯桶之連接軟管而漏逸煤氣,並恫稱欲點火引爆、把房子燒了等語,顯見被告無法妥適控制自己情緒,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考量被告以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甚為嚴重,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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