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69,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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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印琮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5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蔣印琮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甫進行手術,希望考量治療及人道立場,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隆輝、陳冠宏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訴犯行共5次,縱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可預期罪責仍然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其於110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不到2個月期間,即涉嫌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在外在環境無明顯改善情狀下,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參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總計5次,犯罪次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之可能,是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況前經本院就被告之健康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函覆略以:被告生命徵象穩定,無不適症狀,監內門診定期追蹤即可等語,有該所110年8月18日高所衛字第110900003790號函及所附健康狀況評估單、就醫紀錄可佐,可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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