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80,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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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薛瑞明
即受 刑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薛瑞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今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內服刑已有一段時日,為確定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類別之分級,故特具此狀聲請數罪併罰及裁定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職是,本案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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