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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宏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宏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宏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及各罪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0月,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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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5 月│110 年4 月│本院110 年│110 年5 月│同左 │110 年7 月│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2日 │度交簡字第│31日 │ │7 日 │
│ │交通工│臺幣10,000元│ │990號 │ │ │ │
│ │具罪 │,有期徒刑如│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109 年5 月│本院110 年│110 年9 月│同左 │110 年10月│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31日 │度交簡字第│6日 │ │14日 │
│ │交通工│臺幣5,000 元│ │1689號 │ │ │ │
│ │具罪 │,有期徒刑如│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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