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河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河源因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170 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逾120 日,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①拘役30日 │①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 │②拘役30日 │②拘役30日 │ │ │
├────┼───────────┼───────────┼───────────┼───────────┤
│犯罪日期│①109年7月2日 │①109年6月30日 │110年1月14日 │109年9月30日 │
│ │②109年7月1日 │②109年6月30日 │ │ │
├─┬──┼───────────┼───────────┼───────────┼───────────┤
│最│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後├──┼───────────┼───────────┼───────────┼───────────┤
│ │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48號 │109年度簡字第3628號 │110年度簡字第169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5號 │
│事│ │ │ │ │ │
│ ├──┼───────────┼───────────┼───────────┼───────────┤
│實│判決│109年11月25日 │109年12月29日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8日 │
│ │ │ │ │ │ │
│審│日期│ │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 │
│ ├──┼───────────┼───────────┼───────────┼───────────┤
│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48號 │109年度簡字第3628號 │110年度簡字第169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5號 │
│ │ │ │ │ │ │
│判├──┼───────────┼───────────┼───────────┼───────────┤
│ │判決│110年1月16日 │110年2月19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10月5日 │
│決│確定│(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 │ │ │
│ │日期│109年11月25日) │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1025號 │110年度執字第1816號 │110年度執字第6496號 │110年度執字第4082號 │
│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0日。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