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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88號;
本院案號:原110年度審易字第595號,改分為110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家祥之案件已審判完畢,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時,法院始得發還保證金。
三、有關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是否曾繳納保證金,經本院遍閱全卷後,查無命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之強制處分存在,亦無聲請人有繳納保證金之紀錄,但聲請人偵查中曾因另案受羈押,聲請人如有繳納保證金,亦應屬另案所繳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當有誤會。
從而,聲請人在本案中既無繳納保證金,則向本院聲請發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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