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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巧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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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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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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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有期徒刑6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②有期徒刑2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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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6日 │①107年2月28日 │ │
│ │ │②107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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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5163號等 │毒偵字第16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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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438│ │
│事│ │14號 │號 │ │
│實├───┼────────┼────────┼────────┤
│審│判 決│107年5月31日 │108年7月30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438│ │
│判│ │14號 │號 │ │
│決├───┼────────┼────────┼────────┤
│ │判決確│107年11月22日 │108年8月21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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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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