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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茂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茂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110 年度執聲字第961 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109 年8 月│本院109 年│109 年10月│本院109 年│109 年12月│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30日 │度交簡字第│30日 │度交簡字第│10日 │
│ │交通工具│幣肆萬伍仟元,│ │2665號 │ │2665號 │ │
│ │罪 │有期徒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及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2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109 年12月│本院110 年│110 年7 月│本院110 年│110 年8 月│
│ │駕駛動力│。 │8 日 │度審交易字│29日 │度審交易字│25日 │
│ │交通工具│ │ │第235 號 │ │第235 號 │ │
│ │罪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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