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33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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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蔡淯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3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即使本案同案被告供述與事實仍有所齟齬之處,且聲請人即辯護人亦向被告分析諸多疑點,然被告仍自願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足見本院命被告羈押於矯正機關,已達矯正之成效,被告對於重刑既毫無畏懼承擔,顯然對於日後刑事審判處罰,皆坦然於心;

另被告篤信神明且平時對於孤兒及兒童都會給予關懷,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鑄成大錯,今受此羈押教訓而坦然接受重刑,應有徹底覺悟而不致再犯,請准許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及書狀尾分別記載「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及「具狀人甲○○」、「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魏志勝律師之蓋章。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再者,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本案犯行,然依卷附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該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之人類本性,有逃避責任之動機,加以被告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江君、何柏融及廖凱瑞之供述均屬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11 0年10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審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又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其刑責非輕,而有逃避之傾向,另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然聲請意旨仍表示本案事實與同案被告供述內容仍有所差異,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及串證之虞,復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之程度,故認現仍有羈押之必要;

再者,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自白、過往篤信神明或照顧孤兒及兒童之行為而有所減輕,自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所認,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替代羈押,尚屬無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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