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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峰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峰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邱峰萩因犯附表所示共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考量各次犯行之手段、時間差距及相關犯行先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施用第二│107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7 年度│108 年3 │108 年4 │編號1 、2 所│
│ │級毒品罪│8 日至9 日│,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292號│月11日 │月16日 │示之2 罪,曾│
│ │ │間某時許 │,以新臺幣 │ │ │ │定應執行刑為│
│ │ │ │1,000 元折算│ │ │ │有期徒刑6 月│
│ │ │ │1 日 │ │ │ │(橋頭地檢署│
├──┼────┼─────┼──────┼──────┼────┼────┤108 年度執字│
│2 │施用第二│107 年7 月│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8 年度│108 年4 │108 年5 │第3351、3393│
│ │級毒品罪│30日 │,如易科罰金│審易字第231 │月23日 │月28日 │號) │
│ │ │ │,以新臺幣 │號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3 │傷害罪 │107 年7 月│有期徒刑3 月│本院110 年度│110 年8 │110 年9 │橋頭地檢署 │
│ │ │6 日 │,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153號│月26日 │月30日 │110 年度執字│
│ │ │ │,以新臺幣 │ │ │ │第4920號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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