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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映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劉全上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依上開條文可知,法院審判中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惟其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聲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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