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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劉毓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劉毓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亦有明載。
是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所提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倘有抗拒偵查、審理、執行甚或逃匿之情事,其保證金將遭沒入之意旨,以防免遭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
縱具保人與受刑人即被告為同一人時,具保人既為被告所涉刑事個案之訴訟關係人,二者於刑事訴訟上之程序地位涇渭分明,參照上開說明,欲對被告沒入保證金前,仍應轉換其身分為具保人,對其踐行追保程序,告知何等情況下將受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意旨,始可再為後續沒入保證金之處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 萬元保證後,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
惟本院審閱全卷資料,未有任何轉換被告身分為具保人之追保程序,或併告知如被告逃匿時,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意旨,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倘逕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就被告作為具保人身分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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