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37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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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2號
110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柏融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3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柏融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且被告對於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無聲請調查證據,且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其餘佐證被告犯行之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調查詳盡,是被告行準備程序時,未聲請調查其他新證據,可見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先前無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兼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家中尚有年邁及患有長年慢性疾病之父母親尚待扶持,更有未婚妻在家守候,家庭羈絆性甚深,殊無任何理由足以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然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須以有相當理由得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之虞為羈押之要件,綜觀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皆已為認罪之答辯,且同案被告吳江君、廖凱瑞亦均已自白,要無勾串證人之虞,要無續行羈押之原因;

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既均已坦承犯行,且對其所涉本案犯行後悔不已,期間均都配合司法偵查,家庭羈絆性極深,絕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本件之不法所得非鉅,復非本件犯罪之核心角色,是苟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且於具保後,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得充足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獲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本案犯行,復有卷附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該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之人類本性,有逃避責任之動機,再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尚知悉前往不同地區的郵局寄送毒品包裹以躲避追緝,並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江君有關毒品係由何人攜至分裝處所,尚有所出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0 年10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審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又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其刑責非輕,加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尚知悉前往不同地區的郵局寄送毒品包裹以躲避追緝,而有逃避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酌以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復衡以本件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計4 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再者,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自白而有減輕,至於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及未婚妻,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

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替代羈押,尚屬無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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