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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政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然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應較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應本於職權重新評估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同日起施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受刑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9分,且其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並於110年5月13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附卷可佐。
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經本院裁准免予繼續執行,且受刑人亦經釋放,本件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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