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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亦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亦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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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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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年1│106年1月10│臺灣高等法│108年12 │最高法院10│109年12 │
│ │防制條例│月 │日 │院高雄分院│月19日 │9年度台上 │月16日 │
├─┼────┼──────┼─────┤108年度上 │ │字第5553號│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年6│106年5月20│訴字第45號│ │ │ │
│ │防制條例│月 │日左右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9年7月3 │本院109年 │109年12 │ 同左 │110年1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0時起回│度簡字第22│月8日 │ │15日 │
│ │ │,以新臺幣1,│溯72小時內│99號 │ │ │ │
│ │ │000元折算1日│之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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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 │109年6月9 │本院109年 │109年12 │ 同左 │110年1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6時16分│度簡字第24│月17日 │ │21日 │
│ │ │,以新臺幣1,│起回溯72小│67號 │ │ │ │
│ │ │000元折算1日│時內之某時│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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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⑴編號1、2所示2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
│註│⑵編號3、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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