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所示之罪名、侵害法益及各該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侵占離本│處罰金新臺幣伍│108 年4 月下│本院108 年│109 年5 月│本院108 年│109 年6 月│
│ │人持有物│仟元,如易服勞│旬某日某時許│度易字第33│19日 │度易字第33│17日 │
│ │罪 │役,以新臺幣壹│ │2號 │ │2 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侵占遺失│處罰金新臺幣伍│108 年5 月17│本院109 年│109 年8 月│本院109 年│109 年9 月│
│ │物罪 │仟元,如易服勞│日前之不詳時│度簡字第15│11日 │度簡字第15│9 日 │
│ │ │役,以新臺幣壹│間 │20、1655號│ │20、1655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