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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再因犯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罪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27年4月(有期徒刑18年8月加上8年4月,再加上4 月),合先敘明。
本院考量倘若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數加重詐欺罪時(或是類似反覆實施性質的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並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而給予相當的刑罰折扣,藉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此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而非繫於是否能一併偵查、起訴,此種受刑人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故本院不採數罪相加,再略減之做法。
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罪,皆是在107年6月至7 月間,顯是密集販賣第一級毒品;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質類似,時間亦在同年7 月間,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一併整體考量。
另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是賭博,罪質不同,時間是在108年10 月,與前面犯罪的時間已有所差距。
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末衡受刑人整體行為對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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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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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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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月 │共貳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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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年6月25日 │①107年6月27日 │ 107年7月4日 │
│ │ │②107年7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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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16152號 │16152號 │16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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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
│後│案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09 年度上訴字第│109 年度上訴字第│
│事│ │392號 │392號 │392號 │
│實├───┼────────┼────────┼────────┤
│審│判 決│ 109年5月20日 │ 109年5月20日 │ 109年5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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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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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案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 年度台上字第│
│定│ │4393號 │4393號 │4393號 │
│判├───┼────────┼────────┼────────┤
│決│判決確│ 109年9月16日 │ 109年9月16日 │ 109年9月16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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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8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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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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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賭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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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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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年7月7日 │ 107年6月10日 │108年10月16日至 │
│ │ │ │108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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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字第│
│ │16152號 │13982號等 │114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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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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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案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09 年度上訴字第│109 年度簡上字第│
│後│ │392號 │453號 │184號 │
│事├───┼────────┼────────┼────────┤
│實│判 決│ 109年5月20日 │ 109年6月16日 │ 109年12月10日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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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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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案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 年度簡上字第│
│定│ │4393號 │596號 │184號 │
│判├───┼────────┼────────┼────────┤
│決│判決確│ 109年9月16日 │ 110年1月20日 │ 109年12月1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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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應為11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原聲│
│請書所附之一覽表誤載為109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因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予以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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