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判,2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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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傅素倩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鄧游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傅素倩以被告鄧游淑惠涉犯竊佔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底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入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後,依法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任意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惟被告明知上情,竟然還故意不法占有系爭土地,告訴人嗣後多次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被告卻始終相應不理,拒絕拆除,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縱認被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任意占有系爭土地,要屬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無疑。

再者,被告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擅予使用,且排拒其他共有人之支配、使用,其所為自難認係屬其所有權之合法行使,而應該當刑法竊佔罪責。

系爭土地並未經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即遭被告任意占有使用甚至出租給案外人湯文智做為農耕使用,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未有訂立分管契約,亦未經分割,仍基於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權益之意思,而以事實行為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支配關係,圖謀己利,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排除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之管領支配關係,自已該當刑法之竊佔罪,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僅係超越被告之土地共有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之民事之問題。

㈢檢察官以及檢察長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情事與證據均未詳予調查,率而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竊佔罪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偵查程序顯有疏漏,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⒈依聲請人前向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旗山段91-4、9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95地號(重測前為旗山段91-1地號)土地(上開旗甲段562、593、595地號土地,下簡稱上開3筆土地)原係被告與案外人柯克己共同向案外人連鏡源購買,並由案外人柯克己之妻即案外人柯陳玉惠支付一半價金新臺幣136萬元,因被告未支付價金,乃將該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案外人連鏡源之妻即案外人連游美玉;

嗣聲請人向案外人柯陳玉惠購買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農地不得細分,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並共同與案外人柯陳玉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3筆土地由聲請人與被告均分取得,並由被告負責理清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91-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91-3、91-4地號土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在91-1號土地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在91-3號、91-4號土地設有抵押權,互相牽制。

至聲請人主張前開切結書無效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被告部分不成立云云,殊無可取等節,亦經此一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既有書立前揭有效之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與被告均分取得上開3筆土地,則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

⒉被告自70年間起即開始使用上開3筆土地而於其上搭蓋鐵工廠,此業據告訴代理人自承在卷;

另聲請人劉傅素倩於原偵查中指稱:被告約於7、8年前將系爭土地租給湯文智種植農作物時,渠就知道土地被竊佔了等語;

參以證人湯文智亦證稱:我於5、6年前向被告承租595地號土地上的倉庫擺放農具,108年間被告跟我說可以在562、59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這3塊地都是她的,所以我有在562地號土地上種植茄子、搭設棚架,告訴代理人劉正雄有看到我在種植,但沒有說什麼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對上開3筆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管領,且聲請人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是非不得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準此,被告本於土地使用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可言。

⒊縱認雙方無分管約定,然系爭土地既為被告與聲請人所共有,業如前述,則各共有人自得對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縱令被告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僅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聲請人苟認系爭土地法律關係尚有疑義,應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遽以竊佔罪責繩諸被告。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⒈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書、72年9月9日甲方(柯陳玉惠)乙方(聲請人)丙方(被告)立會人(傅能炘)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72年9月9日甲方(聲請人)乙方(被告)立會人(柯陳玉惠)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認定被告與聲請人均分取得上開3筆土地,則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

另參酌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供述及證人湯文智之證詞,認被告確有對上開3筆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管領,且聲請人歷經多年未予干涉,進一步推論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退步言,若雙方無分管約定,然系爭土地既為被告與聲請人所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對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縱令被告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法務部76年法檢二字第2081號函等實務見解,亦僅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要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偵查結果上揭認事用法,經核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⒉再議意旨所稱旗甲段595地號無法分割原因即在72年3月30日案外人柯陳玉惠、柯克己辦理套繪,為釐清個人債務上責任,因此請求案外人柯陳玉惠、柯克己解除套繪云云。

然此屬土地分割民事糾葛,無從遽認與本案竊佔之刑事責任判斷有關。

⒊再議意旨主張聲請人與被告間另訂有被告如無法1年內清償91-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予連游美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則91-1地號土地連同其地上物應移轉歸聲請人所有,被告亦應塗銷所享有位於91-3、91-4地號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以及雙方前於72年9月9日簽訂之「切結書」無效;

聲請人復主張該另訂之契約遭鄧春光及柯克己騙走、被告要申請自耕農身分很容易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否認與聲請人有上揭約定,而聲請人僅單方指訴另訂之契約遭騙走,未有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實難驟採。

再者,縱如聲請人所稱雙方有另訂如上揭內容之契約,亦僅為聲請人有此請求權,非謂相關土地上之權利已移轉,從而在竊佔罪關於被害客體權利歸屬之前提判斷上,無從據此所謂另訂契約而為認定。

又被告是否容易取得自耕農身分,與本案判斷無涉。

⒋再議意旨主張被告於72年8月26日與案外人柯陳玉惠辦理「假買賣真登記」,意指被告與柯陳玉惠共同購買上開3筆土地時,被告並未出任何一毛錢即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

以及旗甲段595地號(重測前91-1地號)持份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一資訊,於簽訂上揭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時遭被告及案外人柯陳玉惠隱匿,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

惟依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上開3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本案被告)與訴外人柯克己共同向訴外人連鏡源購買,並由訴外人柯克己之妻柯陳玉惠支付一半價金新臺幣136萬元,因被上訴人(本案被告)未支付價金,乃將該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連鏡源之妻連游美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等情,可認此部分再議意旨似未慮及被告前將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之土地設定抵押與出賣人配偶,以及不爭執上開3筆土地前係案外人柯陳玉惠與被告共同購買等節;

況被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土地之日期,依再議意旨係72年8月26日,早於上揭柯陳玉惠與聲請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72年9月9日,聲請人於簽訂契約時自可輕易從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得知上情。

另聲請人與柯陳玉惠簽訂之72年9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五項,亦已明訂「買賣之不動產如有他人抵押權設定時,丙方(被告)應負責理清,與甲乙方無干」。

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與案外人柯陳玉惠辦理「假買賣真登記」、如知悉旗甲段595地號(重測前91-1地號)持份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不願簽訂72年9月9日買賣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⒌再議意旨主張被告私刻(偽刻印章)聲請人印章辦理聲請人對91-1地號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此與聲請人於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案件中,對「上訴人(聲請人)在91-1號土地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鄧游淑惠(本案被告)在91-3號、91-4號土地設有抵押權,互相牽制」不為爭執乙節相左,是無以為憑。

⒍再議意旨所舉關於被告前將旗甲段595地號(重測前91-1地號)持份2分之1設定抵押權與他人,遭法院判決成立侵占罪乙節,係被告持與聲請人約定共有之不動產(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共有之全部,不含案外人白美美所有之持份2分之1)向他人押借款項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情形,難與本案被告將部分土地出租、出借他人之情況相比擬。

況依首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法務部76年法檢二字第2081號函等實務見解,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僅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

⒎再議意旨所稱須先取得旗甲段91-3、91-4地號土地其他應有部分始得提告,應屬對共有人之權能有所誤解。

又案外人湯文智對聲請人要求移走物品置之不理,依前開所述,同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

⒏聲請人向案外人另外購買重測後562、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另購部分如被告未參與,自不得對主張權利;

惟亦不影響被告在聲請人另購他人權利前,被告與聲請人於72年9月9日簽訂切結書約定91-3、91-4地號(即重測後562、593地號,持份各3502分之3000)均分取得之效力。

至595地號土地案外人白美美前以渠應有部分2分之1向銀行貸款,其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辦理,再議意旨主張另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共有人(本案被告)應有出具同意書且攸關聲請人權利保障云云,實令人費解。

再聲請人向旗山區公所農業課申請相關釋疑,因無任何回覆資料可佐,無從據以為任何判斷,併此敘明。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

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從而,共有之土地倘無分管約定,各共有人自得對於共有之物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間就使用範圍衍生之糾紛,屬其土地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限,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亦即共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事上紛爭而已,而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

㈡查訴外人柯陳玉惠於72年9月9日與聲請人、被告間因上開3筆土地買賣事宜經雙方商議後曾簽訂買賣契約,其中第一項明訂柯陳玉惠願將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與被告均分取得持分2分之1等情,有72年9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7頁),參以告訴人之配偶即告訴代理人劉正雄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當時有寫切結書、合約書,約定上開3筆土地是共有等語(見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就上開3筆土地均分應有部分。

佐以聲請人於另案對被告提起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迭次主張上開3筆土地原係被告與案外人柯克己共同向案外人連鏡源購買,並由案外人柯克己之妻即案外人柯陳玉惠支付一半價金新臺幣136萬元,因被告未支付價金,乃將該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案外人連鏡源之妻即案外人連游美玉。

嗣聲請人向案外人柯陳玉惠購買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農地不得細分,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並共同與案外人柯陳玉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3筆土地由聲請人與被告均分取得,並由被告負責理清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91-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91-3、91-4地號土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在91-1號土地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在91-3號、91-4號土地設有抵押權,互相牽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2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字第536號及最高法院年度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10頁),且經最高法院年度8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據此足認被告與聲請人各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被告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應堪認定。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查證人湯文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5、6年前向被告鄧游淑惠承租595地號土地,我有在鄧游淑惠位於該地的倉庫中放農具,我是跟鄧游淑惠租倉庫。

我並沒有向鄧游淑惠承租562、593號地號土地,我是承租595地號,但鄧游淑惠說562、593地號我也可以使用,但我從108年才開始在562地號上種茄子。

她說這3塊地都是她的,至於593地號我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1-242頁)。

依證人湯文智所述,可見被告確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向湯文智表示可使用上開3筆土地,被告就此亦未否認,從而被告客觀上確實就上開3筆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管領。

惟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責,仍須積極證據證明客觀上被告破壞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並將該不動產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及主觀上被告上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而定,尚無從僅憑湯文智占有使用土地之客觀事態,即遽爾推論被告涉犯竊佔罪嫌。

查聲請人與被告間縱未就上開3筆土地分管達成協議,然被告與聲請人係基於共有之關係,使用上開3筆土地,其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又證人劉正雄於偵查中證稱:「(問:從72年開始,你們三人對595、593、562等土地都可以使用?)是,但我沒有使用,被告從70年就開始使用這三筆土地,在上面蓋鐵工廠...」(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於聲請人買受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即已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又被告就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非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使用共有土地之面積明顯逾越超出自己對共有土地之持分,則被告辯稱其因自認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為使用,並非無稽,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該地,要無竊佔之故意可言,聲請意旨之主張,委無足採。

何況,縱令被告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份,乃屬其土地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限,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洵屬共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事上紛爭而已,洵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此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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