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判,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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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方連洲
劉金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半拖車車號00-00 號)由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為出高速公路涵洞第2 輛車,前車亦為大卡車,且可依路口停等線及機車停等區計算甲車自停止狀態起駛至事發地點起碼已有2 個車身以上距離,此可至現場勘驗釐清,果甲車於行進中,即與被告所辯誤為甲車起步造成車身晃動一節不符。

又甲車起步未久,車速較慢且為空車,則輾壓人或機車時定產生與車輛引擎所生固定震動不同之不規則震動,被告為職業司機,應不可能無法區別,且被害人方惠珊體型較大,遭輾壓時產生之不規則震動或車輛傾斜將更明顯,被告辯稱無感,洵非無疑。

況被告有無過失既經鑑定機關作成事證不足結論,當有進行實車模擬以調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方連州、劉金珠前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7 月2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7 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渠等遂於同年8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堅詞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綠燈起步時,伊確認後方沒車即注意前車直行,未見被害人所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右後方,不清楚乙車如何倒地,無法預防及反應,且當時過紅綠燈後就加油門,是空車會震動,亦無聲音,未發現碰撞、輾壓或其他跡象,經機車騎士黃郁文攔下告知發生事故立刻返回現場等語。

經查:㈠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結果者,始克相當;

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法院審理過程須本諸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不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倘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過失犯罪。

查案發時為綠燈後車輛起駛未久,甲車與右後方乙車各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行駛,乙車因不詳原因左傾,被害人旋倒臥在甲車拖車右後輪前而遭碾壓上半身(下稱前開事故)等情,業經目擊證人黃郁文於警偵證述綦詳(警一卷第7 至9 、51頁,相卷第77至7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70318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9至61、67至85、137 至181 頁,偵卷第39至41、83頁),暨參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雖俱因跡證不明而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然同認甲車案發時在外側車道起駛時,機慢車優先道有一黑色不明物體不明原因左傾與甲車接近,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01600 號函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 年5 月21日屏科大車字第1104500267號函存卷可憑(偵卷第91頁,調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既駕車各在不同車道行駛,且乙車在甲車右後方,則被害人駕駛乙車在甲車右後方向左傾倒而侵入甲車所行駛車道,本屬侵害甲車優先路權且依甲車行向難以即時察覺,又一般謹慎小心之人於同一情狀下,實無從預見被害人於行駛中猝然左傾倒地,亦難苛求被告於瞬間即時反應而避免被害人遭輾壓致死之結果發生,復依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是時果有駕車擦撞乙車、能即時注意乙車動態或另有其他違反必要注意義務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未可徒以被害人駕車倒地遭甲車輾壓致死即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被告行為時即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固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要非所問。

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該條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該條既將「致人死傷」列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依理自應以行為人於逃逸之初,主觀上針對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明確認識或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者,方能屬之。

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此等不法認識,縱然被害人確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仍未可遽以該罪論之。

衡諸甲車起駛未久,被告本應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視線無法始終停留於後視鏡上,是其所辯不清楚乙車倒地一節,並非無稽。

參以聽覺敏銳程度本因人而異,且受年齡、健康、外在環境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依案發時間正值通勤尖峰,事故地點車流量大,噪音非微,加以甲車行駛中之引擎作動聲,被害人又係遭甲車拖車右後輪輾壓,距駕駛座有相當距離,則被告未必可聽聞任何異音,實與常情無違。

再酌以被告固為職業司機,然其前無駕車肇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無從單以其具曳引車駕駛經驗即苛令其得明確判斷甲車拖車右後輪有無輾壓異物,暨該異物究為石塊、坑洞、安全帽、人體或其他物件,且甲車為大型營業貨櫃曳引車加載半拖車,車身較長且重,結構亦未若一般小客車堅實,被害人為甲車輾壓處又係在加載之拖車右後輪,復無從排除因路面顛簸造成車身起伏而未及時發覺前開事故之可能,是被告不知該車有輾壓或其他跡象之情,尚非無足採信。

次依車輛勘察照片(警一卷第147 至181 頁)所示,乙車雖有多處刮擦,甲車則無明顯碰撞痕跡,未足認定二車確有發生擦撞,再佐以證人黃郁文證述:案發時甲車車速不快,係正常起步速度內,被害人倒地後甲車未馬上停下,被告未發現前開事故,係經攔下後告知「你壓到人了」即返回事故現場並候警處理等情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二卷第35頁),足徵被告肇事後亦無一時驚嚇減速或稍加停頓嗣再加速離去等異常駕駛行為,則卷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駕車離開事發現場之際就甲車輾壓被害人致死傷一節已有認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可言。

況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甲車輾壓被害人致死傷仍駕車離去,仍未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而無由論以該罪。

至刑法第185條之4雖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不以行為人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然本件事故既係此次法律修正前所發生,且該次修正結果對行為人較屬不利,自不因行為後法律修正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聲請意旨逕以「甲車起步未久,車速較慢且為空車,則輾壓人或機車時定產生與車輛引擎所生固定震動不同之不規則震動」及「被害人體型較大,遭輾壓時產生之不規則震動或車輛傾斜將更明顯」為認定前提,咸乏所據,要不得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被告為職業司機,不可能無法區別」、「被告辯稱無感,洵非無疑」遽認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

檢察官綜據前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鑑定結果,併同其他卷證資料認定本案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

㈢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前,固得為必要調查,惟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聲請意旨另稱:本件可至現場勘驗確認甲車為行進中且有進行實車模擬必要等語。

惟被告既自承案發時係駕車起駛直行,且經證人黃郁文證述明確如上,即無勘驗現場確認此節之必要,再現場路況等環境條件不僅與案發時未盡相同致實車模擬結果難認準確,且實車模擬僅得證明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遭甲車輾壓致死傷一事,況本件既未能認定被告就前開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自亦無實車模擬確認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復均非聲請交付審判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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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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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方惠珊死亡案(警一卷)            │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968100號(警二卷)     │
│3.橋頭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679號(相卷)                │
│4.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2號(偵卷)              │
│5.橋頭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調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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