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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維諒
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黃崇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狐狸皇后時尚餐飲餐廳(FOX QUEEN ,下稱前開餐廳)之經營者,聲請人劉維諒為協助被告,便於民國108 年7 月間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予被告。
嗣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支票,乃籌款新臺幣60萬元請被告先向房東換回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以支票無法領回為由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其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侵占罪嫌。
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0805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未就本案有關重要事證加以調查(傳訊當初參與之人蔣瑩瑩、協助籌款之人黃廷璋及林富楨),僅單純引用被告答辯內容即認系爭支票乃聲請人交予被告投資而得自由運用,已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聲請人參與投資前開餐廳之文件資料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任何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上開認定自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 年9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渠因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 年11月15日以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同年月30日(加計在途期間,並未逾期)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支票當初是聲請人要拿來投資前開餐廳,而非借貸,伊也有告知聲請人要用系爭支票支付租金,但系爭支票事後均未能兌現,伊只好與另外一位股東負責償還租金,也不好意思再向房東要回系爭支票,所以無法還給聲請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經營前開餐廳,而於108 年7 月間收受聲請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並持以繳納房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他卷第17、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諸聲請人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希望伊投資前開餐廳並幫忙繳納房租,所以伊才會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2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陳稱:當初與被告不熟,是蔣瑩瑩帶伊去前開餐廳,看了之後覺得不錯,被告又說一天可以賣2,000 個便當,伊就相信可以投資,並在108 年7 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支付房租等語(他卷第79至80頁),雖先後所述略有歧異,然針對系爭支票乃為參與前開餐廳之投資而交由被告繳租等主要情節所述要屬一致,復斟酌聲請人為上開陳述時客觀上無遭誘導、威嚇之情事,亦未見緊張致答非所問之狀況,足見其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支票乃聲請人為投資而交予其自行繳租等語應屬可採。
而聲請人既係在知悉前開餐廳亟需投資款項挹注之情形下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已就系爭支票將用以繳納前開餐廳房租一事與被告達成合意,自難憑被告持以繳租後無法向順利第三人取回系爭支票,即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被告不法侵占系爭支票云云,要非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
然依該開條文立法意旨,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蔣瑩瑩、黃廷璋及林富楨到庭釐清當時參與投資、籌款時之情況,自有調查未完備之處云云。
惟遍觀全卷未見聲請人在偵查中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且系爭支票乃聲請人為投資前開餐廳而交付一節,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又依其歷次偵訊所述尚難認上開證人在場見聞聲請人與被告洽談投資經過及交付支票過程,自無另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故檢察官依全案卷證資料乃認聲請人所指各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遽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
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原則上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所提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詳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揭所指調查其他證據部分,尚非聲請交付審判得為審查之範圍。
至縱令被告前揭行為或有造成聲請人蒙受財產損害,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屬聲請人得否另循民事途徑救濟之問題,要不得徒憑其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成立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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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受款人 │開票日 │金額(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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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8808│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7.30 │1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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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8809│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7.30 │5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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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78810│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8.30 │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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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8811│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9.30 │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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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78812│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10.30 │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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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78813│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11.30 │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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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78814│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12.30 │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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