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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高明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蔡昇廷
劉正男
黃國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高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昇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高明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及25號前道路,因同巷23號空地停車問題與黃國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國隆胸口衣領,致黃國隆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外力造成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害。
二、蔡昇廷(黃國隆妹婿)及劉正男(黃國隆同事)因見曾高明將黃國隆壓制在地,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以徒手勒住、環抱或拉扯曾高明頸部、胸部、肩膀、手臂及腋下之方式強行架離曾高明,過程中曾高明另基於傷害犯意,以口咬蔡昇廷左手腕致其受傷,嗣曾高明遭蔡昇廷、劉正男架住,黃國隆起身後復與蔡昇廷、劉正男共同基於上述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拉、推及揮打曾高明數次,以強暴方式妨害曾高明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曾高明受有頭部外上併右顳側瘀腫及左耳後瘀腫及擦傷、右眉及左上唇擦傷、頸部及上胸部多處挫擦傷、雙上臂擦傷、右腋下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國隆、蔡昇廷、曾高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黃國隆、蔡昇廷、劉正男、曾高明之辯護人分別抗辯被告4 人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等語(訴卷第121 、406 頁),惟其等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審諸其等前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警詢時間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亦無來自其餘被告同庭在場壓力,抑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曾高明之辯護人抗辯黃國隆、蔡昇廷、劉正男、黃林美偵訊之證述同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卷第121 頁),然參以黃國隆、蔡昇廷、劉正男、黃林美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未見曾高明之辯護人舉證其等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1 、406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曾高明固坦承於拉扯過程以口咬某人之手;
蔡昇廷坦承以雙手扳、拉曾高明脖子;
劉正男坦承以雙手環抱曾高明肋骨自其身後拉、勒脖子及手部;
黃國隆坦承於蔡昇廷及劉正男架住、抱住曾高明時,用力扳、推曾高明手部,惟均矢口否認傷害或強制犯行。
曾高明辯稱:黃國隆先出手推打伊,伊往後退,劉正男勒住伊脖子、蔡昇廷勒住伊臉、耳朵、嘴巴,伊整個人被架住無法動手打他們;
辯護人則以:曾高明被蔡昇廷、劉正男架住脖子及腋下致呼吸困難,又遭毆打頭部及臉部,係為防衛自己生命及身體安全而為反擊,屬正當防衛等語為曾高明辯護。
另黃國隆辯稱:伊只有自衛動手撥開而已;
蔡昇廷、劉正男均辯稱:當時是出手拉開曾高明、黃國隆等語;
辯護人則以:曾高明動手用力拉扯黃國隆胸口衣領,黃國隆遂撥開曾高明之手及掙扎,進而發生拉扯跌倒,黃國隆此舉乃正當防衛行為;
蔡昇廷及劉正男係見曾高明拉扯黃國隆而上前勸阻,並試圖分開曾高明及黃國隆,其2 人與曾高明並無宿怨,係為保護黃國隆人身安全之客觀必要防衛行為,均不構成犯罪等語為其等辯護。
經查:㈠曾高明於109 年4 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及25號前道路,因同巷23號空地停車問題與黃國隆發生爭執;
蔡昇廷、劉正男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徒手勒住、環抱或拉扯曾高明頸部、胸部、肩膀、手臂及腋下,曾高明則於過程中以口咬某人之手,且黃國隆於蔡昇廷及劉正男架住、抱住曾高明時,亦徒手用力扳、推曾高明手部等情,業經證人黃林美(黃國隆之母)證述明確(偵卷第100 至101 頁,訴卷第297 至306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審訴卷第105 至115 頁),復據各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6至71頁,訴卷第307 至354 頁),足徵被告4 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黃國隆、蔡昇廷嗣於案發同日至梓安診所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外力造成右手腕處擦傷、左手腕外被咬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63頁,訴卷第69至77頁);
曾高明於案發同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上併右顳側瘀腫及左耳後瘀腫及擦傷、右眉及左上唇擦傷、頸部及上胸部多處挫擦傷、雙上臂擦傷、右腋下及左肩挫傷等傷勢一情,有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57頁,訴卷第87至107 頁);
另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蔡昇廷受有左手腕外被咬傷之傷勢,且依其自承於扳、拉曾高明脖子時被曾高明咬傷(訴卷第321 至333 頁),應認蔡昇廷確遭曾高明咬傷左手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質之黃國隆、蔡昇廷、劉正男、黃林美均證述曾高明與黃國隆發生爭執並先出手拉扯黃國隆胸口衣領,致黃國隆重心不穩跌倒,並將黃國隆壓制在地,黃國隆當時係面朝上躺,頭靠住處,腳朝馬路(偵卷第67至68頁,審訴卷第151 頁,訴卷第298 至301 、305 、307 至319 、322 至342 頁)等語明確,且與現場照片所示同巷42之1 號、27號及25號房屋相對位置相符(審訴卷第105 至113 頁),又依梓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外力造成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勢,經核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上述黃國隆遭曾高明拉扯衣領並跌倒之情大致相符,此外無從證明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綜此應認黃國隆確因曾高明前述拉扯衣領行為致倒地而受有外力造成右手腕擦傷之傷害。
至黃林美、蔡昇廷、劉正男彼此證述雖部分或與黃國隆所述情節不符,惟酌以是時場面混亂,且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未可徒以其等先後所述略有瑕疵或與黃國隆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謂全部不可採信。
是本院參酌黃國隆指訴分別核與黃林美、蔡昇廷、劉正男所述有關案發過程、犯罪手段、現場情況等主要情節大抵一致,且與受傷部位暨傷勢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此足見曾高明確係徒手拉扯黃國隆胸口衣領,致黃國隆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外力造成右手腕處擦傷甚明,故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上。
2.另證人曾啓洲(曾高明之父)固證述:黃國隆先出手打曾高明等語(訴卷第417 頁),然依曾啓洲所證:當時沒注意曾高明在哪裡,伊跟黃國隆說垃圾不能放伊家,說完後黃國隆就打曾高明,沒有很注意(黃國隆)站的位置,黃國隆惱羞成怒先出手打曾高明,伊年紀大注意力比較不好,沒有注意一開始他們在哪裡,當天只有伊向黃國隆提移車及垃圾的事,忘記曾高明有無與黃國隆交談,亦忘記伊與黃國隆交談後至黃國隆打曾高明間隔多久等語(訴卷第415 至427 頁),顯見曾啓洲始終未能清楚陳述案發之初曾高明、黃國隆所處位置,復對曾高明有無與黃國隆交談或發生爭執一節避重就輕,再衡以曾啓洲證稱:蔡坤宇(蔡昇廷之子)、蔡昇廷、劉正男同時出現一情(訴卷第427 頁),亦核與證人蔡坤宇所證:伊聽到爭吵聲才跟女友黃韋伶下樓,被告4 人都已分開在互罵,衝突已結束(訴卷第408 至413 頁),及證人黃韋伶所證:伊聽到打鬧聲才出門查看,沒有看到被告4 人爭執過程(警卷第23至25頁)等語有異,是曾啓洲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難為採信。
3.此外,曾高明暨辯護人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曾高明係因與黃國隆發生爭執,進而先出手拉扯黃國隆衣領致跌倒在地,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曾高明出手時並無不法侵害存在,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為防衛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固均否認傷害、強制犯行而以前詞為辯,依黃國隆、蔡昇廷、劉正男及曾高明之供述,針對劉正男或蔡昇廷何人先拉扯曾高明及彼此相對位置所述雖有不同,然就蔡昇廷、劉正男分別以徒手勒住、環抱或拉扯曾高明頸部、胸部、肩膀、手臂及腋下,曾高明則於過程中以口咬傷蔡昇廷左手腕,暨黃國隆於蔡昇廷及劉正男架住、抱住曾高明時,用力扳、推曾高明手部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互核尚符;
再衡以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高明因本案受有頭部外上併右顳側瘀腫及左耳後瘀腫及擦傷、右眉及左上唇擦傷、頸部及上胸部多處挫擦傷、雙上臂擦傷、右腋下及左肩挫傷,範圍遍及頭部、頸部、胸部等身體部位且傷勢不一,其中頭部傷勢亦非蔡昇廷、劉正男徒手架住曾高明之身體部位,堪信上述傷勢顯非單純肢體拉扯造成,考量黃林美已證述案發時與曾高明在場之人為蔡昇廷、劉正男與黃國隆等語在卷(訴卷第302 至304 頁),則蔡昇廷、劉正男及黃國隆既一致供稱蔡昇廷及劉正男係架住、抱住曾高明,且黃國隆亦自承是時對曾高明用力出手(訴卷第316 至317 頁),顯見案發過程乃蔡昇廷及劉正男見曾高明將黃國隆壓制在地,遂分別徒手勒住、環抱或拉扯曾高明頸部、胸部、肩膀、手臂及腋下以強行架離曾高明,過程中曾高明以口咬傷蔡昇廷左手腕,嗣曾高明遭蔡昇廷、劉正男架住之際,僅有蔡昇廷、劉正男、黃國隆與曾高明在場,已可排除第三人在場攻擊曾高明之可能情況,綜此足徵黃國隆起身後確趁曾高明遭蔡昇廷、劉正男架住時,逕以徒手拉、推及揮打曾高明,是曾高明因黃國隆、蔡昇廷、劉正男分別以徒手勒住、環抱、拉扯或揮打曾高明頭部、頸部、胸部、肩膀、手臂及腋下之舉致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堪可認定。
另由黃國隆、蔡昇廷及劉正男供述曾高明被架住、抱住過程,蔡昇廷出手即扳、拉曾高明脖子,劉正男則自曾高明後方出力環抱肋骨、勒住脖子拖拉曾高明,過程中曾高明持續施力而不易架開等情,均顯示曾高明不願任由蔡昇廷及劉正男架住之意,然其2 人仍強行架住拖拉曾高明使其由黃國隆出手揮打,自可認蔡昇廷、劉正男及黃國隆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曾高明自由行動權利。
2.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
被告4 人暨辯護人雖均各自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依蔡昇廷、劉正男前述對曾高明施力部位、手段及強度,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曾高明拉扯黃國隆,且於黃國隆起身後仍繼續架住曾高明由黃國隆揮打,客觀上難認係單純勸阻曾高明藉以減少雙方肢體接觸暨避免後續衝突之解圍行為,堪信蔡昇廷及劉正男是時乃基於共同傷害、強制意思出手架離(住)曾高明,而依㈡所述曾高明係與黃國隆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故意先出手拉扯黃國隆衣領致跌倒在地受傷,嗣其於遭蔡昇廷、劉正男架離過程中咬傷蔡昇廷,足見亦係基於傷害意思加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又黃國隆雖非自始參與蔡昇廷、劉正男前開傷害、強制犯罪過程,然其起身後因曾高明是時已遭蔡昇廷、劉正男架離而中止侵害行為,詎黃國隆仍利用該情狀出手拉、推及揮打曾高明,蔡昇廷、劉正男亦持續強行架住曾高明任由黃國隆毆打,憑此足徵黃國隆主觀上係與蔡昇廷、劉正男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其中,尚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為防衛行為,而係另圖報復之共同傷害及強制行為。
是被告4 人所為俱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㈣另蔡坤宇及黃韋伶雖證稱未見被告4 人衝突、爭執過程如前,惟渠等下樓前衝突已結束而未見聞案發經過,本與常情無違,亦不足反證被告4 人無上述傷害及強制犯行,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曾高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蔡昇廷、劉正男、黃國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蔡昇廷、劉正男、黃國隆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蔡昇廷、劉正男多次徒手勒住、環抱或拉扯曾高明頸部、胸部、肩膀、手臂及腋下,暨黃國隆數次徒手拉、推及揮打曾高明,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且其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另曾高明先主動拉扯黃國隆後,再於遭蔡昇廷、劉正男架離過程以口咬傷蔡昇廷,乃分別基於不同傷害犯意所為而侵害不同法益,難認係一行為,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細故,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他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猶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
並考量曾高明2 次傷害犯行分係主動出手攻擊及被動反擊,蔡昇廷、劉正男、黃國隆各自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兼衡曾高明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按件計酬,與太太及2 個小孩同住,需扶養父親;
蔡昇廷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木業工作,按日計酬,需扶養同住而有肢體障礙之太太;
劉正男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未婚,需扶養同住母親;
黃國隆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及太太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曾高明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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