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13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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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9號、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斌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為蔡燕飛之子,與蔡燕飛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蔡文斌前因對蔡燕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諭令蔡文斌:⑴不得對蔡燕飛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禁止對蔡燕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⑶應於109 年9 月6 日前遷出蔡燕飛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4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蔡燕飛;

⑷應遠離蔡燕飛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

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109 年9 月16日17時許將前揭保護令送達與蔡文斌,惟蔡文斌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於110 年2 月5 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1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藉故進入蔡燕飛上開住所,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蔡燕飛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且於該址與蔡燕飛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蔡燕飛臉部,使蔡燕飛受有右眼瘀傷、左臉紅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蔡燕飛,並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蔡燕飛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 年2 月16日1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藉故進入蔡燕飛上開住所,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蔡燕飛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嗣於同日19時許,復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且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蔡燕飛恫稱:「你怎麼不動作快一點?趕快洗澡啦,不然,我就要給你的腳剁掉!」、「我要用油漆時使用的器具(甲苯)給你噴」、「灌給你死、這樣你才不會到處亂走、亂說話」、「我也要打死你,我是一個準備入監的人了,不會讓你倆老好過」等語,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燕飛,使蔡燕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違反上開保護令對蔡燕飛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後再於同日19時至20時20分(即警方到場處理之時點)間之某時許,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易燃且具刺激性之罐裝甲苯朝蔡燕飛雙腿噴灑,並以打火機點燃蔡燕飛雙腿上之甲苯,因此致蔡燕飛受有左膝、右後大腿、右小腿、右手腕、左手肘、左手掌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具體傷勢包括右大腿後側7*8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右大腿內側9*6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右大腿後側到右小腿後側30*20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左大腿前側25*15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右手腕6*4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

又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不具殺人故意,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對蔡燕飛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蔡文斌上開噴灑蔡燕飛所用之甲苯1 罐及打火機2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蔡文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07 頁;

訴二卷第268 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訴一卷第103-104 頁;

訴二卷第266 、3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燕飛暨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許展瑋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母鄭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相符(以上詳警一卷第15-25 頁;

偵一卷第60頁),且有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詳警一卷第31-32 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詳警一卷第37頁)、110年2 月5 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詳警一卷第39-4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詳偵二卷第5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載應遠離被害人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以及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等犯行雖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持甲苯朝被害人雙腿噴灑進而點燃之行徑,並辯稱:案發時伊正在客廳看電視,突聽見被害人在房間大喊著火了,鄭素貞此際不知為何旋即跑出屋外,伊則跑進房間發現被害人下半身已著火,遂以被害人換下之衣物滅火,並將被害人抱到浴室沖水後抱回床上躺,且看到甲苯置於浴室門口地上,甲苯係被害人自己拿至房間云云(詳訴一卷第49-53 、104 -106頁)。

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109年9月16日17時許,將前揭通常保護令送達與被告,被告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 年2 月16日16時許,藉故進入被害人上開住所,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嗣於同日19時許,復以臺語對被害人恫稱:「你怎麼不動作快一點?趕快洗澡啦,不然,我就要給你的腳剁掉!」、「我要用油漆時使用的器具(甲苯)給你噴」、「灌給你死、這樣你才不會到處亂走、亂說話」、「我也要打死你,我是一個準備入監的人了,不會讓你倆老好過」等語,而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暨被害人嗣於同日19時至20時20分(即警方到場處理之時點)間之某時許,遭扣案之甲苯1 罐噴灑於雙腿並經點燃,因此受有左膝、右後大腿、右小腿、右手腕、左手肘、左手掌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具體傷勢尚包括右大腿後側7*8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右大腿內側9*6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右大腿後側到右小腿後側30*20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左大腿前側25*15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右手腕6*4 平方公分燙傷傷口)等情,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107-108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二卷第266-267 、342 頁),並經證人鄭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明確(以上詳警二卷第19-21 頁;

偵一卷第61-62 頁),且有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詳警一卷第31-32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詳警二卷第27-28 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詳警二卷第31-35 頁)、扣案甲苯照片(詳警二卷第57頁;

偵二卷第125-129 頁)、110 年2 月16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詳警二卷第63-6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詳偵二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8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031086700 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詳偵二卷第117-119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7 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68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詳訴一卷第155-180 頁,另完整病歷資料亦詳外放之病歷卷)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針對其是否有於案發時持扣案甲苯朝被害人噴灑並引燃乙事,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勢,係被告持甲苯向伊潑灑並以打火機向伊雙腳點火所致等語(詳偵二卷第136 頁)。

本院衡酌被害人係被告之父而為血肉至親,豈可能刻意虛構如此嚴重之情節誣陷被告,據此已堪認被害人之上開證詞應有高度之證明力。

至於被害人在案發前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有被害妄想之症狀乙節,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7 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108號函暨所附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9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603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35頁;

訴一卷第211-247 頁;

訴二卷第45-93 頁)。

惟觀諸被害人因上開精神症狀於凱旋醫院住院診療之病歷,顯示其住院期間尚能與醫護人員會談,縱有被害妄想之情形,亦僅係表現於因記憶力衰減,懷疑財物失竊並進而認為係家人竊取其財物,此外未見有其餘幻聽妄想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9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603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詳訴二卷第45-93 頁),可見其失智情形尚未嚴重至使其毫無言談或思考能力,而其被害妄想症狀亦有跡可循,亦即係源自於記憶力衰退使其在遺忘財物之際誤認係家人所竊,並非無端隨機懷疑他人將加害於其身體。

反觀被害人不僅於上開警詢時對被告作出前揭指述,甚至於案發當下,在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詢問其上開傷勢來源時,亦對員警稱「他(指被告)給我潑,然後給我用的啦」等語,意指係遭被告加害,此外員警詢問其傷勢如何、扣案甲苯之來源時,亦得切題對員警反映其傷口有刺痛感、甲苯係被告使用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訴一卷第307 、309 頁)。

足見被害人當時言語及反應能力正常,並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對員警清楚表示本案係被告所為。

衡情被害人在案發當下係針對甫發生之事件及傷勢對員警為指述,正處於其記憶最為清晰之狀態,其指述應不至受到上開失智、記憶力衰減所衍生之妄想症狀影響;

且其嗣後警詢時所證亦與其案發當下對員警之指述完全相符,堪信其上開警詢中證述同樣未受精神症狀影響,附此敘明。

2.再者,被告在被害人前揭燒傷前不久,即先對被害人恫稱:「我要用油漆時使用的器具(甲苯)給你噴」、「灌給你死、這樣你才不會到處亂走、亂說話」等語,業如前述,已顯見被告在案發前即曾揚言將以甲苯噴灑被害人。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蔡姵祺亦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前鄭素貞以電話對伊表示被告在房間要放火燒,伊慮及被害人亦在房內很危險,遂趕緊請伊配偶許展瑋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訴二卷第292-29 5頁),意指其經鄭素貞轉述被告在被害人房內揚言放火,方趕緊報警處理,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員警到場處理前接獲蔡姵祺、許展瑋電話報案之報案錄音內容,勘驗結果亦顯示其等係對員警表示被告將放火燒房子(詳訴一卷第298-29 9頁勘驗筆錄)等節完全相符,足見證人蔡姵祺所證亦確屬實在。

則由被告上開於案發前之行徑,可見其在被害人因噴灑於下肢之甲苯經點燃而燒傷前不久,即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並揚言欲以甲苯噴灑被害人並加以點燃縱火,已達一觸即發之程度,鄭素貞方趕緊致電蔡姵祺求助而由蔡姵祺報警處理,此與被害人嗣後不久即經噴灑甲苯而點燃之情節顯可相互呼應。

甚至觀諸被告上開恫稱噴灑甲苯之用意在於欲使被害人「不會到處亂走」(意指欲傷害被害人下肢)等語,對照被害人之前開燒傷正好係以雙腿最為嚴重、面積最大,顯示甲苯應係集中噴灑於被害人雙腿乙節(詳後述),更可相互勾稽。

足認被告在案發前揚言、恫嚇之內容,與被害人燒傷之原因暨情狀完全吻合,益徵被告應係將其恐嚇被害人之部分言語付諸實行,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確有所據。

3.至於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意指被害人應係於其房間自行將甲苯潑灑於身上點火引燃,並提出被害人手持甲笨之照片為佐(照片詳警二卷第51-55 頁),且辯稱被害人著火之際,鄭素貞不知為何旋即跑出屋外報警,伊跑進房間才發現被害人下半身已著火云云(詳訴一卷第49、104-105 頁)。

惟查:⑴首先,衡酌一般人若將甲苯噴灑於自己身上並點火引燃,應係具自殘傾向之人所為。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固顯示被害人手持甲苯坐於沙發上(照片出處同前),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被害人當時何以手持甲苯等節,均無從自照片中知悉,實無從以該照片即論被害人有持甲苯自殘之意。

且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害人案發前因失智症狀就醫之各該醫療院所,均未發現被害人有任何自殘傾向,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9 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6755號函暨所附病歷(詳訴二卷第7-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9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603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詳訴二卷第45-93 頁)附卷可稽;

而證人鄭素貞、蔡姵祺亦均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害人無自殘傾向且從無自殘行為等語明確(詳訴二卷第279 、302 頁)。

足見被害人應不至於案發時將甲苯噴灑於自身並點火引燃,由此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⑵況且倘若本案係被害人在其房內自行以打火機點燃甲苯所致,其在點燃後身上著火之際,豈可能再將打火機妥善收納或藏放,理應逕將打火機棄置於房間地上,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

反觀本件扣案之2 個打火機,分別係於被告身上及被害人上開住處客廳之鞋櫃扣得,而均非於被害人房內扣案,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51、105 頁);

而警方於案發後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害人僅著內褲裸露上身躺臥於其房內床上,員警於被害人房間及房內之浴室暨被害人所躺臥之床上環視或翻找,亦均未發現任何打火機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李逸琦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二卷第319-320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訴一卷第301-315 、319-351 頁)。

是從本件在案發後完全未於被害人房內發現打火機乙節,亦可佐證本件並非被害人自行點燃甲苯。

更何況縱或本件係被害人自行手持打火機點燃甲苯,被告事後再將該打火機收起藏放,方導致員警未於被害人房內發現打火機;

然被害人點燃甲苯自殘時亦應已不可能再避免火焰波及其手部暨所持打火機,該打火機理應存有火焰燒灼之痕跡;

反觀扣案之2 個打火機,機身均無任何焦黑或燒灼導致之變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扣案打火機照片可佐(詳訴二卷第341 、383-385 頁),足見本案確可排除係被害人持扣案打火機點燃身上甲苯之可能性,而應係被告持該打火機點燃被害人身上甲苯所致。

遑論案發時在被害人身上著火之際,若如被告所辯,其與鄭素貞均在客廳看電視,則此際鄭素貞理應趕緊與被告一同撲滅火勢挽救被害人之性命,而不至將本件視作刑案處理,於員警到場時亦僅會向員警表示本案純屬意外;

反觀鄭素貞在案發當下竟如被告所稱逕自跑出屋外撥打電話請蔡姵祺報警,而鄭素貞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亦對員警稱:「很惡質、很惡質耶他(指被告)」等語,並在員警面前對被告稱:「你不要這樣啦」、「那雙腳(應即指被害人燒傷之雙腳)現在變這樣、你不要把你爸這樣」等語,而不斷投訴、指責被告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詳訴一卷第301 頁;

訴二卷第270 頁),益徵被告之辯詞無從採信,反而從被告所稱鄭素貞當時立即撥打電話請蔡姵祺報警及員警到場後之反應,可認被害人身上著火乙事絕非單純意外,而係被告加害於被害人所致。

⑶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不僅顯無足採信,反從被害人並無自殘傾向、被害人房內未扣得打火機及扣案打火機未有焦黑燒灼變形痕跡,暨被告所供及本院勘驗所見之鄭素貞案發當下之反應,均可推知本件絕非被害人自行將扣案甲苯噴灑於身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而必定係被告所為。

4.據此,本件被害人上開所受之燒傷,係被告持易燃且具刺激性之扣案甲苯1 罐朝被害人噴灑並以打火機點燃所致等節,應堪認定。

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殺人罪(含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

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或言行之表示以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分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首先,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等衝突之起因,被害人係被告之父,以其等為至親之關係,被告有何必要致被害人於死地,已非無疑。

何況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有所爭執,被告並以犯罪事實一、㈡之言詞對被害人出言恫嚇等情,固如前述;

惟其等實際上僅係由於被害人洗澡過程之細故發生衝突,此經證人鄭素貞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詳偵一卷第61頁),可見其等爭執之起因實為生活上之瑣事,被告為何須憤而殺害其親父即被害人,更啟人疑竇。

⑵其次,再觀諸被害人之上開傷勢,雖已達身體總表面積14%之二度燒燙傷,且遍布左膝、右後大腿、右小腿、右手腕、左手肘、左手掌。

然觀諸其上開燒燙傷之面積分布,其所受總體表面積14% 之燒傷中,右下肢、左下肢已各占8%、4%,僅有2%位於身體其他部位,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7 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68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155-180 頁),可見其所受燒燙傷絕大部分仍集中於雙腿,其餘部位之燒傷甚為有限;

復參諸被告在案發前對被害人恫稱噴灑甲苯之用意僅在於欲使被害人「不會到處亂走」(意指欲傷害被害人下肢),此亦如前述,對照嗣後被害人燒傷之部位確大部集中於雙腿,堪信被告在案發時係持甲苯僅朝被害人之雙腿噴灑再點燃。

則被告既非朝被害人之頭、臉、頸或上半身等更為致命之部位噴灑甲苯,益徵本件無法遽論其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

⑶至於被害人在案發時遭被告點燃甲苯後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可能將導致其因此死亡乙節,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7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680號函附卷可稽(詳訴一卷第155-180 頁)。

惟被害人在案發前,其行動能力諸如起身速度即較常人緩慢,並僅能以小碎步行走,從沙發上欲站起亦需他人攙扶等情,經證人蔡姵祺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訴二卷第299-300 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行動能力已甚為有限,以其行動能力,在遭被告點燃其雙腿上之甲苯後,若無被告在旁協助,其必定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勢必將導致火勢延燒至雙腿以外之其他部位,甚至其亦必定將因此倒地掙扎、翻滾,致使其房間內四處均會發現焦黑之痕跡,其亦絕對無法自力躺回床上休息。

惟被害人之燒傷除雙腿外,其他部位之燒傷甚為有限,業如前述,可見當時被害人雙腿之火勢幾未再向上延燒;

而案發後被害人之房間無論係地板抑或床上,甚至是屋內其他各處均無任何焦黑之燃燒痕跡,此亦經證人李逸琦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訴二卷第315 -31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訴一卷第301-315 、319-351 頁);

甚至在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躺在其房內床上休息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出處同前)。

由此益徵被告在點燃其噴向被害人雙腿之甲苯後,應旋即在火勢向上延燒以及被害人倒地前,即自行將被害人身上之火勢及時撲滅,並將被害人抱回床上安置。

再酌以被害人於員警到場時,可與員警正常交談乙節,已如前述,可認被害人此時應已無生命危險;

而被害人本件所受之燒傷已大致癒合乙節,亦經證人蔡姵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訴二卷第30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 年12月30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071932200 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1 份附卷可稽(詳訴二卷第251-261 頁),更顯見因被告在行為後即時撲滅火勢,使被害人在案發後尚不致面臨生命危險,傷勢亦因此得以復原。

是從被告在行為後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之情節,顯示被告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惟因被告此部所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未經合法提起告訴(詳後述),是被告向被害人雙腿噴灑甲苯並點燃之行為,應僅屬違反上開保護令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經查,被害人為被告之父(詳訴一卷第1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並經少家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諭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應遵守內容,然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未遵守上開保護令,各未遠離被害人之上開住處而藉故進入上址,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行徑。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其父即被害人,則不僅屬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亦係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諭令,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至於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被害人,顯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僅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與其嗣後對被害人噴灑甲苯引燃之行徑,分別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詞恫嚇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其後殺人未遂犯嫌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惟被告點燃其所噴灑甲苯之行為尚不具殺人犯意而不成立殺人未遂罪嫌,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對照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包含諸如「我也要打死你」等殺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生命之言語,其後之實害行為(即持甲苯朝被害人雙腿噴灑並點燃)既僅具傷害犯意,未將加害生命之言詞完全付諸實現,其上開恐嚇犯行自非嗣後之實害行為所能吸收,而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且本院亦已當庭闡明被告此部罪名(詳訴二卷第265-266 頁),自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多句言詞恐嚇被害人暨持甲苯噴灑被害人而後點燃等複數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利用同一次藉故進入被害人住所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雖分別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所違反者亦各係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屬單純一罪,僅分別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分別均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86、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且上開甲案業於109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雖又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9 年3 月4 日假釋(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 年4 月22日出監,以上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上開假釋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則該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被告受上揭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上開保護令之諭令,亦罔顧被害人為其至親,不僅一再藉故進入其應遠離之被害人前揭住處,尚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右眼瘀傷、左臉紅腫之傷害,衡酌被害人受傷部位極為靠近眼球,佐以被害人案發時已70餘歲之高齡(詳109 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影卷第17-19 頁之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見被告該次傷害行徑仍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實不應輕縱;

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情節則更為惡劣,僅因洗澡之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僅以加害被害人生命之言詞為恫嚇,甚至以甲苯噴灑被害人之雙腿並引燃,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之燒傷,若案發時稍有差錯,甚至將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被告犯罪手段之殘忍與惡性均極為重大;

再者,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於104 年間即因對其母鄭素貞為恐嚇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9年間又多次違反本案之上揭保護令,未遠離被害人上揭住處、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抑或恐嚇鄭素貞,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詳訴二卷第101-11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又於109 年10月間因對鄭素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少家法院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2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之案卷核閱屬實(詳109 年度家護字第2068號影卷);

除此之外於109 年間至本案發生前復有多次遭通報對被害人或鄭素貞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 年12月30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071932200 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1 份附卷可稽(詳訴二卷第251-261 頁);

反觀被告歷經上揭諸多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或鄭素貞實施家庭暴力之前案或遭通報後,竟完全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手段愈加兇殘,倘若不予以嚴懲,實難防止被告再犯;

末再酌以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從事洗車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4,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並獨自居住於街友服務中心(詳訴二卷第343-34 4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且係於同月所犯,被害人亦屬同一等情節,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本案警方到場後,於被害人之上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甲苯1罐及打火機2個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一卷第10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詳警二卷第57-59 、87-89 頁)。

又上開甲苯1 罐係被告持以噴灑被害人並點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扣案打火機2 個,由於本件員警未於被害人住處扣得其餘打火機,業如前述,固足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應係持上開扣案之其中1 個打火機點燃被害人腿上之甲苯。

惟本件實無法特定被告所持之打火機為其中哪一個,且打火機價值甚微復極易取得,縱予沒收亦無從防止被告再犯,其沒收與否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在本件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打火機,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甲苯朝被害人噴灑並點燃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指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案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認並無殺人故意,而僅有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是此部犯罪除構成上述之違反保護令罪外,應僅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即表明針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願提起告訴等語(詳偵二卷第135 頁),而未提起告訴;

至於鄭素貞於警詢中雖曾表示欲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詳警二卷第23頁),然鄭素貞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且其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警詢對被告提告時,即已同時陳稱其與被害人僅為前配偶關係等語(詳警二卷第22頁),核與證人蔡姵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二卷第305 頁),並有鄭素貞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45頁)足見鄭素貞在本件提起告訴時,已非被害人之配偶,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其所提起之告訴顯非合法告訴。

準此,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鄭素貞提起之告訴尚不生合法告訴效力,復未經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提起告訴,自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揭說明,本院原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論處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事實主文對照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文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文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捌月。                    │
│    │                      │扣案之甲苯壹罐,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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