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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小卉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75號、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小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蒙小卉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戶,張台生與其妻馬玲則為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上址)住戶,彼此為鄰居,蒙小卉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於108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先後為下列行為:1.先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張台生、馬玲同意,趁張台生、馬玲2 人上址住宅後院鐵門及後客廳之紗門未關之際,即自該鐵門、紗門進入上址屋內而無故侵入住宅。
2.嗣馬玲於上址後客廳發現蒙小卉無故侵入其住宅,欲阻止蒙小卉之際,蒙小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馬玲之左胸,使馬玲受有左胸挫傷併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
3.蒙小卉於上開毆打馬玲後,旋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撞開上址屋內前客廳已插上門栓之鋁製紗門(即上開住宅之前門)離開上址,致該紗門門框扭曲變形而毀壞該紗門,足生損害於張台生。
㈢嗣因張台生、馬玲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取上開一、㈠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台生、馬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蒙小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16 頁;
訴二卷第264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亦即附表二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台生(以下逕稱張台生)所有之鎖頭1 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一卷第208-209 、211-212 、214-216 頁;
訴二卷第263 、290 頁),並經證人張台生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17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21、84頁;
訴二卷第276 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23-27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訴一卷第210-215 、219-361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被告雖否認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構成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詳訴二卷第290頁)。
惟查: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竊取鎖頭之方式,係站立在上址之圍牆外,伸手越過該圍牆,拿取張台生置於圍牆內側牆邊之鎖頭等情,業經證人張台生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訴二卷第276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訴一卷第210- 211、219-251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牆垣」,係指以水泥、土、磚、石砌製而成,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並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圍牆。
經查,被告前揭伸手越過行竊之圍牆,係圍繞張台生上開住處及後院,以紅磚、水泥砌成之圍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23-27 頁);
且觀諸張台生站在該圍牆邊經員警拍攝之照片(詳警一卷第27頁下方),可知該圍牆之高度已達成年男性肩膀高度,足認該圍牆不僅係將上開房屋、庭院與牆外土地區隔之用,一般人除非手腳並用或利用工具攀爬翻越,否則無法輕易跨越該圍牆入內,該圍牆顯具防盜、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牆垣」。
而被告上揭站在牆邊伸手越過圍牆竊取牆內鎖頭之行徑,無疑已使該圍牆失去防閑作用,亦該當同款規定之「踰越」要件。
準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3.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張台生之上開房屋及庭院坐落土地均為高雄市大義國中所管領之土地,因此被告此部所為應不構成以保障居住安全為目的之上開加重要件云云(詳訴二卷第292 頁)。
查張台生上址住處及庭院坐落之土地係大義國中所管領,張台生占用土地未經大義國中同意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109 年7 月6 日高市義中總字第10970341500 號函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57頁)。
惟張台生所有房屋暨庭院無論是否具占用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均不影響該房屋係其住宅及其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而被告既非上開土地之管領權人,焉能任意出入張台生之住宅及所屬庭院,其擅自踰越上開牆垣竊取牆內之物,自同時侵害張台生之居住安全無疑,其所為構成上開加重要件,應殆無疑義,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自上址後院之鐵門進入該後院,並自該後院內之圍牆缺口進入該圍牆後方清除垃圾,結束後欲離開上址後院之際經張台生、馬玲攔阻,方被迫進入屋內從該屋前門之紗門離去,過程中伊並未毆打馬玲,自上開紗門離去時亦僅是碰到該門,而未將該門撞壞云云(詳訴一卷第206-209頁;
訴二卷第263 頁)。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未經張台生、告訴人馬玲(以下逕稱馬玲)之同意,自張台生、馬玲2 人上址住宅後院之鐵門進入後院,嗣更進入屋內自該屋前客廳之紗門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206-208 頁,以及同卷第216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馬玲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二卷第266-272 頁),並有現場照片(詳警二卷第23-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 年10月5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581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詳訴一卷第143-169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之1):⑴證人馬玲針對被告案發時無故侵入上址之過程,業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因張台生自上址住處後院鐵門騎機車外出購買早餐,因此該鐵門及上址後客廳之紗門均未關,當時伊原於後客廳吃早餐,即突見被告自上揭鐵門、紗門闖入屋內等語(詳訴二卷第266-267 、270-272 頁),意指被告於案發時係毫無緣由即突然擅自趁上開鐵門、紗門未關之際侵入屋內。
⑵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係因進入上址後院時遭張台生、馬玲攔阻,而被迫進入上址屋內自前客廳紗門離去云云。
惟本院衡酌:①觀諸被告針對其何以進入上址後院而遭攔阻,雖如前述於準備程序辯稱:伊當時係進入上址後院,自該處之圍牆缺口進入圍牆後方清除垃圾,結束後欲離開之際經張台生、馬玲攔阻云云(詳訴一卷第206-208 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此節卻係辯稱:當天伊係欲走進公共通道(此處被告所指之公共通道為連結上址前客廳、後客廳之走廊,詳訴一卷第143-149 、159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 年10月5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581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拿伊所有之物品而遭張台生、馬玲阻止等語(詳警二卷第4 頁),與其準備程序之辯解完全不符。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已難認其所辯可採。
況且被告上揭所稱上址後院圍牆缺口後方之處所,實際上係緊鄰上址後院之封閉處所,僅能自上址後院進入,並無其他通道,更無法通往被告住處或他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 年11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6206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詳訴一卷第377-382 之3 頁),可見被告所稱其欲撿拾垃圾之該處,實際上已屬上址住處後院之一部分;
證人張台生針對該處之用途亦於審判程序證稱:該處係伊在使用,除上址後院外並無其他出入口,亦無法通往被告住處等語(詳訴二卷第277 頁),益徵該處實係張台生所實際管領之場域,被告豈可能如其所稱有至該處清除垃圾之需求,而更突顯被告所辯不實。
②更何況案發當時上址後院鐵門並未關閉乙節,業經證人馬玲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張台生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二卷第278 頁);
而張台生於案發時實際上並不在場乙情,亦經證人馬玲、張台生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二卷第266 、269 、274-275 頁),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案發當時伊為馬玲發現之當下,張台生確實不在場等語(詳警二卷第4 頁;
訴一卷第208 頁)。
則被告縱如其所稱需進入上址後院圍牆後方清除垃圾,並於離開時遭馬玲1 人發現,其亦可逕自由該鐵門離去,馬玲孤身1 人如何能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改進入上址屋內從前門離去;
遑論馬玲如被告所稱在發現被告進入上址後院時,理應想方設法將被告逐出以維護居住安全,焉會不願讓被告離去,反而讓被告進入屋內而對其居住安全危害更鉅。
由此均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實屬無稽。
⑶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本件復未見被告在未經張台生、馬玲同意之下,有何進入上址屋內之正當事由,足認證人馬玲之上揭證詞應屬真實,被告在案發時無故侵入上址屋內乙節,應堪認定。
2.傷害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之2)⑴查馬玲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後之同日上午11時56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胸挫傷併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詳警二卷第19頁)、聯合醫院109 年9 月8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9281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詳偵一卷第37-53 頁)、聯合醫院109 年10月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1033300號函暨所附X 光照片(詳偵一卷第65-77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而證人馬玲針對其上開傷勢之成因已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如前述闖入屋內後,伊欲拉住、阻止被告,被告旋即一拳擊中伊左邊肋骨,伊當日即前往聯合醫院驗傷,且感到左邊肋骨極為疼痛等語(詳訴二卷第268 頁),意指上開傷勢係被告闖入上址屋內後,其欲攔阻被告時,遭被告毆打所致。
⑵被告雖屢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否認馬玲上開傷勢與本案之關聯。
惟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案發當下在上址屋內時,馬玲確曾欲攔阻伊等語(詳偵一卷第91頁),並於準備程序供承當時有與馬玲發生衝突等語(詳訴一卷第97頁),可知被告與馬玲在案發時應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已足見證人馬玲上開所證在衝突中遭被告毆傷乙事應非空穴來風。
再者,證人張台生於審判程序亦證稱:案發後伊返家時,馬玲即表示遭被告毆打後胸部疼痛等語(詳訴二卷第275 頁),顯示馬玲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感到胸部疼痛;
復佐以馬玲上開至聯合醫院就醫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3 小時,甚為密接,益徵馬玲上開左胸及肋骨之傷勢應與本案有關。
況且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馬玲於案發前3 年之就醫紀錄,再扣除婦產科、皮膚科、牙科、眼科、精神科、耳鼻喉科或癌症治療等與外傷顯無關連之部分後,函詢馬玲其餘就醫之醫療院所,經函覆均未見馬玲在案發前3 年曾因左胸或肋骨之外傷至醫院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 年11月8 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05050107號函暨所附健保就醫紀錄(詳訴一卷第385-415 頁)、吉祥診所110 年11月25日吉字第110005號函暨所附病歷(詳訴二卷第9-19頁)、榮生骨科診所110 年11月23日榮字第1101123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詳訴二卷第21-24 頁)、嘉安中醫診所回函及所附病歷(詳訴二卷第25頁)、沈嘉充診所110 年11月23日回函暨所附處方簽(詳訴二卷第27-29 頁)、清泰診所110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詳訴二卷第31-35 頁)、聯合醫院110 年12月6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1397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詳訴二卷第39-224頁)、榮生骨科診所110 年12月21日榮字第1101221 號函(詳訴二卷第253-255 頁)、聯合醫院111 年1 月4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011700 號函(詳訴二卷第257 頁)附卷可稽。
則衡酌馬玲上開左胸挫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勢非輕,若係於案發前即已受傷,豈可能未至醫院就診治療,據此更足認此傷勢係肇因於案發當下被告與馬玲間之肢體衝突。
遑論本件為馬玲驗傷、治療之聯合醫院醫師經診斷馬玲之上揭傷勢後,亦認為該傷勢係就診當日(即案發當日)發生之新傷勢,此有聯合醫院109 年10月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1033300 號函(詳偵一卷第65-77 頁),則馬玲之此部傷勢係案發當時受傷乙節,應毫無疑問。
是證人馬玲上揭針對傷害部分之證詞,已有上開諸多事證得以補強,應認可採。
被告於闖入上址屋內後毆打馬玲致馬玲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應甚為明確。
3.毀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之3)⑴查被告針對其是否於案發時以身體撞開上址前客廳已插上門栓之鋁製紗門(即上開住宅之前門)離開上址,致該紗門門框扭曲變形而損壞乙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已供承無訛(詳警二卷第4 頁;
訴一卷第206 頁及第216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經證人馬玲、張台生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訴二卷第268-269 、272 、274 頁),並有該紗門毀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二卷第27頁)。
再衡酌本件被告係突擅自闖入上址屋內並曾遭馬玲攔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避免留在屋內欲盡速脫離現場,選擇直接以身體撞開該已插上門栓之紗門,其反應亦符合犯罪事實一、㈡整體案發過程之脈絡,足認被告上揭供述確屬真實。
至於被告上開供承毀損紗門乙事,雖同時辯稱當時係因張台生欲毆打伊,方被迫撞毀紗門逃離現場云云(詳警二卷第4 頁;
訴一卷第209 頁),似主張其行為時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然在被告侵入上址及前述毆打馬玲時,張台生均不在場,於被告撞毀紗門離去之當下,張台生方甫從上址後院進入家門,完全不及阻止位在前客廳之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馬玲、張台生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訴二卷第269、274-275 頁),據此已難逕採信被告之辯詞;
另參諸馬玲所提出案發時其拍攝之現場照片【照片詳警二卷第23-25 頁,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承照片呈現之內容即為案發當時伊身處上址屋內前客廳之情形(參訴一卷第205 頁)】,在被告準備自上址屋內離開時,亦未見有任何正遭他人毆打之情狀。
此外,被告對於其毀損該紗門時有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程序雖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時上開損壞之紗門並未關閉,伊只是於離去時碰到該紗門,並未刻意衝撞,該紗門之損壞與伊無關云云(詳訴二卷第263 頁)。
惟查,參諸馬玲所提供案發時之上開現場照片(詳警二卷第23-25 頁),明顯可看出被告身處上址屋內前客廳暨準備離去時,該紗門均係關閉之狀態,由此已足見被告此部所辯不實。
何況證人馬玲於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甫侵入上址當下,伊正於上址後客廳用餐,故上址後客廳之紗門方未關閉,然因伊與張台生平時即均於後客廳用餐,故前客廳紗門均會關閉插上門栓避免遭人闖入等語(詳訴二卷第268-272 頁),意指案發前因其距屋內前客廳較遠,故前客廳之紗門早已關閉插上門栓以維護安全。
衡酌上址屋內係狹長之空間,上開損壞之紗門係上址之前門出入口,從馬玲身處之後客廳欲抵達該紗門所在之前客廳,尚需行經廚房、浴室、臥室等空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5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581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可參(詳訴一卷第143-169 頁),足見案發前原位處上址後客廳之馬玲極有可能無法察覺前客廳之動靜,倘若其未將前客廳之紗門關閉插上門栓,將形同上址門戶大開,任何人均能趁其遠在後客廳用餐未查覺之際入內。
由此亦足認其所證確屬合理。
遑論若該紗門如被告所稱在案發時係敞開之狀態,則被告自該門離開上址時,又豈會如其所稱不慎「碰到」該門,由此更見被告上開於審判程序所辯自相矛盾。
準此,被告所稱案發時前客廳之紗門並未關閉乙節,實無足採信,其如前述以身體撞開上揭紗門致該紗門毀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等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之1 所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之2 所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之3 所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誤解,然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構成之加重竊盜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訴二卷第262 頁),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之人,其行為手段、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自仍應具體審視其犯罪之客觀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依此說明,可知該款規定之所以不同於普通竊盜而應課與較高之刑責,主要係因行為人所為已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故。
再觀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固然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牆垣之要件。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攀爬翻越牆垣進入上址後院,而僅係在圍牆外伸手過牆竊取牆內位於牆邊之鎖頭1 個,其行徑對於張台生、馬玲之居住安全侵害尚屬有限,且其所竊之物亦即鎖頭1 個價值亦非鉅。
足認其所為對照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無論行為手段或所生損害,客觀上均有較為特殊而情堪憫恕之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竊取張台生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
復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無故闖入上址屋內,並於闖入後更出手毆打馬玲使其受傷,再以身體撞毀上址紗門後逃離現場,漠視他人之居住安全、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除針對編號3 是否符合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外,均承認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犯行則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張台生、馬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形;
另斟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如附表二編號1-3 及犯罪事實一、㈡之3 所示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多寡,暨其在犯罪事實一、㈡之2 之傷害犯行中所造成馬玲傷勢之嚴重程度;
兼衡其自陳具有相當於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作業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已婚且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以上詳訴二卷第291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罪名及處刑」欄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2 罪犯罪時間極為接近,復係源於同一次之爭執所為等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5 及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得蔬菜之種類固較附表二編號1 為多,然因本件無法特定被告此2 次犯行分別所竊得蔬菜之數量,故尚難遽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竊得蔬菜價值較附表二編號1 為鉅;
且衡酌此2 次犯行所竊得蔬菜價值共計僅200 元,足見該2 次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縱有差別,亦甚微小,爰就該2 次犯行量處相同之刑度,附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竊得之韭菜(數量不詳),以及於附表二編號2 竊得之地瓜葉、韭菜、蝶豆花等蔬菜(數量不詳),暨於附表二編號3 竊得之鎖頭1 個,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張台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盈辰、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蒙小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數量之韭菜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2 │蒙小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數量之地瓜葉、韭│
│ │ │菜、蝶豆花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編號3 │蒙小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鎖頭壹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㈡之│蒙小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㈡之│蒙小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一、㈡之│蒙小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 │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 │
│ │ │ │ │
├──┼─────┼──────┼──────────────┤
│ 1 │108 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張台生所│
│ │11日晚間10│慕義巷22號(│種植、管領之韭菜(數量不詳,│
│ │時56分許 │即張台生住處│與編號2 所竊取之物價值共計20│
│ │ │)外空地 │0 元)。 │
├──┼─────┼──────┼──────────────┤
│ 2 │108 年12月│同上 │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張台生所│
│ │14日凌晨1 │ │種植、管領之地瓜葉、韭菜、蝶│
│ │時25分至凌│ │豆花(數量不詳,與編號1 所竊│
│ │晨1 時51分│ │取之物價值共計200 元)。 │
│ │許 │ │ │
├──┼─────┼──────┼──────────────┤
│ 3 │108 年12月│上開張台生住│站立在上開張台生住處後院之圍│
│ │14日下午2 │處後院圍牆邊│牆外,伸手越過該圍牆,而踰越│
│ │時15分許 │ │牆垣竊取張台生所有置於圍牆內│
│ │ │ │牆邊之鎖頭1 個(價值2,000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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