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154,202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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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立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律師
周慧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立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收款收據各壹紙上偽造之「俞世文」簽名各貳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及讓渡書各壹紙上偽造之「田美君」簽名各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雅立明知其並無瑞豐夜市編號929號、929-1號攤位之使用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施雅容佯稱:賣方田美君有意願出售上開2攤位使用權,開價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施雅容陷於錯誤,誤信陳雅立有受田美君之託而可以出售上開2攤位使用權,而同意購買,並先後於105年8月間某日交付30萬元、於同年8月底交付56萬元、於106年2月間交付55萬元,共計141萬元予陳雅立。

㈡陳雅立收受施雅容交付之上開款項後,為取信於施雅容,遂為下列行為:⒈於收受上開30萬元後,於105年8月2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俞世文出具之收款收據,其上所載金額2萬元竄改為30萬元,而變造上開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以表明其有將上開30萬元匯款給俞世文,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施雅容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俞世文、施雅容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收受上開56萬元後,於105年8月26日,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俞世文」之簽名2枚,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以表明其有將上開56萬元匯款給俞世文,並於翌日(27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施雅容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俞世文、施雅容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收受上開55萬元(合計共收受141萬元)後,於106年2月28日,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田美君」之簽名2枚,以表明田美君有收到141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施雅容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田美君及施雅容;

又於同年11月26日,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俞世文」之簽名2枚,以表明其有將上開141萬元轉交給俞世文,及在讓渡書上偽造「田美君」之簽名2枚,以表明田美君願讓渡上開2攤位之使用權,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施雅容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俞世文、田美君及施雅容。

二、嗣施雅容於107年2月間,發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讓渡書之筆跡有異,遂向陳雅立詢問,經陳雅立坦承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施雅容始知受騙。

三、案經施雅容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第47至48、65至66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9至136、159至162、175至187頁),核與告訴人施雅容、證人俞世文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777號卷,下稱他卷,第121至122、125至133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讓渡書、被告手寫自白書、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7年4月30日國世鳳山字第107000003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收之收款收據各2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7、25至107、139至14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收款收據及讓渡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行使讓渡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34、176頁),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先後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收據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俞世文;

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俞世文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又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及讓渡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案外人田美君,各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雖然客觀上可分,然其自始即向告訴人佯稱:賣方田美君有意願出售上開2攤位使用權,開價156萬元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知其行使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願意繼續交付款項,足見其上開數行為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成立數罪,及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向告訴人佯稱賣方願出售上開2攤位使用權,向告訴人詐取高達141萬元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偽造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俞世文、案外人田美君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弟施柏献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於107年3月31日前返還141萬元,且陸續分期還款,有上開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5至59頁),然迄今僅返還44,000元,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填補極為有限;

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9至190頁),及其自陳為還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前夫同居,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僅返還44,000元予告訴人,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業據案外人施柏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7至138頁),是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變造之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偽造之讓渡書各1份,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收款收據各1紙上偽造之「俞世文」簽名各2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及讓渡書各1紙上偽造之「田美君」簽名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41萬元,並未扣案,被告迄今僅返還44,0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案外人施柏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37、161頁),並有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55頁),是就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36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偽造、變造之收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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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所載日期│文書所載金額│偽造之簽名          │
│號│(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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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2日 │30萬元(原為│無                  │
│  │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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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27日│86萬元      │「俞世文」簽名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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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1月26 │141萬元     │「俞世文」簽名2枚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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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28日│141萬元     │「田美君」簽名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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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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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所載日期│文書所載收款人│文書所載│文書所載匯款金│
│號│(民國)    │              │匯款人  │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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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鳳│陳雅立  │30萬元        │
│  │            │山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俞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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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26日│同上          │同上    │5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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