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17,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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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庸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8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庸犯附表所示五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謝伯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中編號3與張瑋鑫【現由本院通緝中】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力豪(編號1,1次)、陳季和(編號2,1次)、周佑霖(編號3,1次)及王羿旻(編號4至5,共2次)既遂(各次販賣時地、價量及過程詳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謝伯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6至4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力豪、陳季和、周佑霖及王羿旻(就各該次買賣、受讓證述詳附表一「對象欄」所示)所證相符,亦經共同被告張瑋鑫於偵審供證屬實(警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22頁、訴卷第91、95至101頁),並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Facetime帳號畫面、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詳附表「相關證物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分裝數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供需情形、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認知、可能風險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與各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且於本院自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也會獲得毒品施用作為回報,並未從中牟取暴利等語(訴卷第115、455頁),堪認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等規定於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既有不同,另第17條第2項適用範圍亦因修正而有限縮,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上開各條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又其與張瑋鑫就附表編號3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減輕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偵卷第23頁、訴卷第231、446頁),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前述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查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陳彥竹」(訴卷第231頁),然三民一分局迄未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陳彥竹」一節,有該局110年12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684400號、111年2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317600號函可徵(訴卷第307、333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則覆稱警方在被告供出上游前已掌握「陳彥竹」身分並有相關事證,非因被告供述始行查獲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69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訴卷第309至31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本件辯護人雖以本案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參以被告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足認情輕法重之情,衡諸一般國民情感亦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故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㈣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

另斟酌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不符減刑要件)之情;

惟觀其於108年11月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訴卷第414至4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上訴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編號2至5所示犯行,顯見無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之態度,再細繹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價量頗鉅(少則6,000元【6公克】,多則60,000元【1台兩】),雖與大盤毒梟交易模式有別,仍遠高於一般小型毒販之規模,綜此足見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與父母同住、離異無子及高中畢業(訴卷第4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而未扣案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同表編號2、3、5依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收取各罪販毒價金,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而不生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分別使用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聯絡工具乙節,業據其供述在案(訴卷第23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Facetime帳號畫面可憑,是上開行動電話各為其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對象、證述出處 販毒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相關證物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陳力豪 (警卷第62頁、偵卷第54頁) 108年7月30日1時30分許 謝伯庸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持用行動電話(未扣案)以Facetime與陳力豪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謝伯庸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台兩)予陳力豪既遂並收取價金37,800元,餘款2,200元則另由陳力豪於同日3時許匯至謝伯庸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謝伯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租屋處 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9頁) 2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陳季和 (警卷第94頁、偵卷第55頁) 109年5月6日8時許 謝伯庸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持用行動電話(未扣案)以Facetime與陳季和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謝伯庸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6公克)予陳季和既遂(陳季和迄未交付價金7,000元)。
謝伯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號友人住處 Facetime帳號畫面擷圖(警卷第99頁) 3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周佑霖 (警卷第102頁) 109年5月27日22時10分許 張瑋鑫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先以LINE與周佑霖聯繫並議定交易價量(約1錢,6,000元)及方式後,再與謝伯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謝伯庸(LINE暱稱「妙語如珠」)持行動電話(未扣案)以LINE與周佑霖聯繫交易,2人相約於109年5月27日21時10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格尚庭園汽車旅館」110號房碰面後,復改約左列時地由謝伯庸當場交付上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霖既遂,周佑霖嗣於109年5月28日19時13分將其中價金5,000元存至張瑋鑫所有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由其收取(迄未交付剩餘價金1,000元)。
謝伯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巷00號之5居所 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警卷第111至114頁)、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頁) 4 (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王羿旻 (警卷第131頁、偵卷第54頁) 109年5月29日21時許 王羿旻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LINE與持用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謝伯庸聯繫後,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謝伯庸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台兩)予王羿旻既遂,陳力豪則於109年5月30日14時11分無摺存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至謝伯庸指定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14時28分無摺存款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至甲帳戶。
謝伯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巷00號之5居所 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警卷第15至21頁)、甲、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49頁) 5 (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王羿旻 (警卷第130頁、偵卷第54頁) 109年6月3日17時30分許 王羿旻於左列時地與謝伯庸見面並議定交易價量,謝伯庸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台兩)予王羿旻既遂(王羿旻迄未交付價金60,000元)。
謝伯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屏東縣○○市○○巷00號之5居所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30100號卷,稱警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7號卷,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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