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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洪維澤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易子翔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15號、第2747號、第3196號、第5204號、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洪維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易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柯承岳(綽號豬屎)、洪維澤、易子翔3 人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由柯承岳提供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供洪維澤販賣,洪維澤則負責於網路刊登販毒廣告,若有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再由洪維澤或易子翔前去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二、柯承岳與洪維澤(附表一編號1 、3 、事實欄三)、或與洪維澤及易子翔(附表一編號2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柯承岳前女友住處,柯承岳將50包毒品咖啡包及30公克愷他命交給洪維澤,洪維澤再於110 年2 月17日23時33分許及同年月20日21時47分許,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之「★高雄支援專制小蟲蟲★可廣」群組內,以暱稱「旺旺仙貝(營業中)」散布「高雄ap營」、「Ap酒(圖)大奶小姐菸(圖)營」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林冠穎、黃暐峻、張哲瑋以牟取利潤(各次販賣行為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三、適警方查見上開販賣毒品資訊,喬裝購毒者於110 年2 月22日6 時4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洪維澤聯繫,經洪維澤告知毒品價格後,雙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AAPE圖樣)5 包,以每公克2,300 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 包,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洪維澤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楠都賓館」對面停車場欲進行交易時,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末警方依洪維澤之供述循線查獲易子翔為附表一編號2 前往交付毒品之人,以及洪維澤之毒品來源為柯承岳,遂先後拘提其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承岳、洪維澤、易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20 至42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承岳、洪維澤、易子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警三卷第9 至13頁,警四卷第13至17頁,警五卷第31至36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13至15頁,訴卷第4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柯承岳、洪維澤、易子翔,及證人即購毒者林冠穎、黃暐峻、張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警三卷第9 至13頁,警四卷第13至17頁,警五卷第31至36頁、第232 至233 頁、第255 至257 頁、第290 至291 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183 至184 頁、第221 至222 頁、第305 至306 頁,偵三卷第12頁,偵四卷第13至15頁),並有微信群組中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擷圖、被告洪維澤與喬裝購毒者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洪維澤與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維澤分別與被告柯承岳、被告易子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52 號、第676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55頁、第57至89頁、第143 至153 頁,警三卷第29至37頁、第83至91頁,警四卷第33至57頁、第107 至111 頁,警五卷第307 頁,偵一卷第317 至319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10至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承岳、洪維澤均陳稱:被告易子翔有參與的部分,由被告易子翔先扣除自己的報酬,其餘款項由被告洪維澤收取,再連同其他被告洪維澤前往交易之販賣所得全部交給被告柯承岳,被告柯承岳計算後才給付報酬予被告洪維澤,確可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警四卷第15至17頁,訴卷第421 頁);
且被告易子翔亦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 前往交付毒品,從中獲利500 元等情(見訴卷第211 頁),可見被告3人均透過事實欄一之合作網絡販賣毒品以牟利,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乙節,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在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中發現被告柯承岳及洪維澤所散布之兜售毒品廣告訊息,進一步聯繫後,被告洪維澤表明欲以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價格出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可見被告柯承岳及洪維澤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故意,並非因警方之引誘、設計或構陷使其等萌生犯意,尚與「陷害教唆」要件有別。
本案警方係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廣告訊息,因而與被告洪維澤交談探其虛實,於確認確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意後,始相約碰面因而查獲被告柯承岳及洪維澤本次犯行,僅為「釣魚」之偵查方式,自無違法。
且本次係警方偽稱欲購買毒品,警方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次按愷他命及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柯承岳、洪維澤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核被告易子翔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柯承岳及洪維澤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易子翔販賣前持以前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 公克以上,即無從該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被告柯承岳與洪維澤就附表一編號1 、3 及事實欄三之販賣毒品犯行,以及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柯承岳及洪維澤就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三,均是同時販賣2 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及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柯承岳、洪維澤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柯承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易子翔前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53 至457 頁、第463 至468 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柯承岳、易子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等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犯下本案犯行,可見其等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等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及本案已就被告柯承岳所犯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易子翔所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詳後述)等情狀後,認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認酌量加重被告柯承岳、易子翔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柯承岳及洪維澤雖已著手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柯承岳及洪維澤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等本次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維澤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柯承岳、附表一編號2 前往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易子翔,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柯承岳、易子翔為本案共犯,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本件公訴;
另被告柯承岳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駿昱,警方因而查獲吳駿昱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等情,有本案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9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72479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72643400 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9 至11頁、第339 頁、第347 至352 頁),故被告柯承岳、洪維澤就其等所犯數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綜觀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⒌至被告易子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易子翔本案犯行僅有1 次,當日其係因借用被告洪維澤之自用小客車故順路前去交付毒品,且獲利僅500 元,請考量被告易子翔年紀尚輕,經查獲前有正當工作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被告易子翔所販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一旦施用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被告易子翔於行為時已22歲,且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此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同年2 月24日確定,又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63 至468 頁),顯然被告易子翔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時,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販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可見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⒍被告柯承岳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2 種減輕其刑之事由,就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累犯加重及未遂、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3 種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洪維澤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2 種減輕其刑之事由,就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有未遂、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3 種減輕其刑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易子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有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柯承岳、洪維澤、易子翔均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3 人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共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維澤並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柯承岳、附表一編號2 前往交付毒品之共犯為被告易子翔,另被告柯承岳供出毒品上游吳駿昱,均經警方查獲,杜絕毒品之擴散;
兼衡被告3 人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對象、人數、所得金額多寡、犯罪分工,以及被告柯承岳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洪維澤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易子翔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53 至468 頁);
暨被告柯承岳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與祖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洪維澤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4 萬多元,與祖母同住,家庭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易子翔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多元,與母親及胞兄同住,家庭狀況普通等語(均見訴卷第423 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承岳、洪維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柯承岳、洪維澤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次數等因素,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柯承岳、洪維澤各別所犯之4 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3 人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而附表二編號4 之電子磅秤,則為被告洪維澤分裝供販賣之毒品所用,分別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訴卷第76頁、第211 頁、第398 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3 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52 號、第676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第317 至319 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柯承岳在其前女友住處交給被告洪維澤,經販售部分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購毒者後,由被告柯承岳、洪維澤共同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當場經警方查獲者,業經被告柯承岳及洪維澤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柯承岳、洪維澤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事實欄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洪維澤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及交易方式欄所示,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由被告易子翔先從中收取500 元之報酬後,將其餘1,500 元交予被告洪維澤,然因被告洪維澤經警方查獲,故均尚未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柯承岳等情,業據被告3 人陳述明確(見訴卷第395 至396 頁),又被告洪維澤經扣案之現金42,900元,因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此亦為被告洪維澤之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96 頁),故應分別於被告洪維澤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被告易子翔之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現金33,200元(計算式:42,900元-5,200 元-1,500 元-3,000 元=33,200元),經被告洪維澤陳稱其與女友楊郁晴共用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警方查獲前,當天中午其甫從上開帳戶中提款4 萬元欲支付2 人之生活所需,其中3 萬元係友人稍早匯入以返還借款等語(見訴卷第396 頁),經核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訴卷第292 至293 頁),且該帳戶中亦不排除有楊郁晴之存款,因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洪維澤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K 盤,為被告洪維澤施用毒品所用,編號8 、13之行動電話則與本案無關等情,經被告柯承岳、洪維澤陳述明確(見訴卷第76頁、第398 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固攝得被告易子翔前往交付毒品之下車影像,惟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僅係證據性質,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行為人│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地點 ├───┤交易金額│ │ │
│ │ │購毒者│(新臺幣)│ │ │
├──┼────┼───┼────┼──────────┼──────────┤
│ 1 │110年2月│柯承岳│含第三級│洪維澤於110 年2 月20│柯承岳犯共同販賣第三│
│ │20日23時│洪維澤│毒品成分│日18時6 分許,利用搭│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2 分許稍├───┤之毒品咖│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後某時 │林冠穎│啡包(AA│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
│ ├────┤ │PE圖樣)│r 與暱稱「Guan Ying │沒收。 │
│ │高雄市燕│ │6 包、愷│」之林冠穎聯繫毒品交│洪維澤犯共同販賣第三│
│ │巢區市場│ │他命1.5 │易事宜,嗣洪維澤即於│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路67號前│ │公克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共5,200 │,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
│ │ │ │元 │及愷他命予林冠穎,並│,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 │ │ │ │當場收取現金1,400 元│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 │ │ │ │。林冠穎並於110 年2 │沒收。 │
│ │ │ │ │月20日23時19分許,以│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匯│ │
│ │ │ │ │款剩餘之3,800 元到洪│ │
│ │ │ │ │維澤女友所有並與洪維│ │
│ │ │ │ │澤共用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然洪維澤尚未將│ │
│ │ │ │ │所得交給柯承岳。 │ │
├──┼────┼───┼────┼──────────┼──────────┤
│ 2 │110年2月│柯承岳│含第三級│洪維澤於110 年2 月21│柯承岳犯共同販賣第三│
│ │21日21時│洪維澤│毒品成分│日20時59分許,利用搭│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23分許稍│易子翔│之毒品咖│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後某時 ├───┤啡包(彩│機之微信暱稱「旺旺仙│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黃暐峻│虹惡魔圖│貝」與暱稱「潘金蓮」│之物沒收。 │
│ │高雄市三│ │樣)5 包│之黃暐峻聯繫毒品交易│洪維澤犯共同販賣第三│
│ │民區鼎力│ │共2,000 │事宜,嗣洪維澤與微信│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路100 號│ │元 │暱稱「。」之易子翔(│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之萊爾富│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二編號四、七所示之物│
│ │超商 │ │ │39號手機)聯繫前往交│,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 │ │ │ │付5 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成分之彩虹惡魔毒品咖│沒收。 │
│ │ │ │ │啡包,易子翔即駕駛洪│易子翔犯共同販賣第三│
│ │ │ │ │維澤所有之BDP-7073號│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至左列地點,交付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 │ │ │ │開毒品咖啡包予黃暐峻│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並收取價金2,000 元│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易子翔從中收取5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之報酬後,將其餘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500 元交予洪維澤。然│,追徵其價額。 │
│ │ │ │ │洪維澤尚未將所得交給│ │
│ │ │ │ │柯承岳。 │ │
├──┼────┼───┼────┼──────────┼──────────┤
│ 3 │110年2月│柯承岳│含第三級│洪維澤於110 年2 月22│柯承岳犯共同販賣第三│
│ │22日12時│洪維澤│毒品成分│日11時28分許,利用搭│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18分許稍├───┤之毒品咖│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後某時 │張哲瑋│啡包(AA│機之微信暱稱「旺旺仙│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 │PE圖樣)│貝」與暱稱「蟲(圖)│之物沒收。 │
│ │高雄市楠│ │5 包、毒│」之張哲瑋聯繫毒品交│洪維澤犯共同販賣第三│
│ │梓區常德│ │品咖啡包│易事宜,嗣洪維澤即於│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路320號 │ │(彩虹惡│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全家便│ │魔圖樣)│,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二編號四、七所示之物│
│ │利商店常│ │5 包 │予張哲瑋,並收取價金│,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 │德店) │ │共3,000 │3,000 元。然洪維澤尚│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元 │未將所得交給柯承岳。│。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毒品咖啡包(AAPE圖│均為沖泡飲品,抽驗其中2 包,經檢驗均含│
│ │樣)9 包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重量分別如下│
│ │ │: │
│ │ │①檢驗前淨重6.261 公克,檢驗後淨重5.70│
│ │ │ 6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5公克 │
│ │ │②檢驗前淨重5.335 公克,檢驗後淨重5.06│
│ │ │ 0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3 公克│
├──┼─────────┼───────────────────┤
│ 2 │毒品咖啡包(彩虹惡│均為沖泡飲品,抽驗其中1 包,經檢驗含第│
│ │魔圖樣)5 包 │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6.91│
│ │ │7 公克,檢驗後淨重6.398公克。因量微純 │
│ │ │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3 │愷他命6 包(毛重23│均為白色結晶,抽驗其中3 包,經檢驗均含│
│ │.81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分別如下: │
│ │ │①檢驗前淨重2.540 公克,檢驗後淨重2.51│
│ │ │ 9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1 公克│
│ │ │②檢驗前淨重0.744 公克,檢驗後淨重0.71│
│ │ │ 9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0公克 │
│ │ │③檢驗前淨重4.854 公克,檢驗後淨重4.83│
│ │ │ 9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8公克 │
├──┼─────────┼───────────────────┤
│ 4 │電子磅秤2 台 │被告洪維澤所有,其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
│ │ │行所用。 │
├──┼─────────┼───────────────────┤
│ 5 │K 盤2 組(含卡片3 │與本案無關。 │
│ │張) │ │
├──┼─────────┼───────────────────┤
│ 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洪維澤所有,其為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
│ │(含門號0000000000│毒品犯行所用。 │
│ │號SIM卡1張) │ │
├──┼─────────┼───────────────────┤
│ 7 │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洪維澤所有,其為附表一編號2 、3 及│
│ │(含門號0000000000│事實欄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
│ │號SIM卡1張) │ │
├──┼─────────┼───────────────────┤
│ 8 │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洪維澤之女友楊郁晴所有,與本案無關│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僅係證據性質,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張 │。 │
├──┼─────────┼───────────────────┤
│10 │新臺幣42,900元 │被告洪維澤經扣案之金錢,除附表一各編號│
│ │ │主文欄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不│
│ │ │予宣告沒收。 │
├──┼─────────┼───────────────────┤
│1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柯承岳所有,其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
│ │(含門號0000000000│行所用。 │
│ │號SIM 卡1 張) │ │
├──┼─────────┼───────────────────┤
│1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易子翔所有,其為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
│ │(含門號0000000000│毒品犯行所用。 │
│ │號SIM 卡1 張) │ │
├──┼─────────┼───────────────────┤
│1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柯承岳所有,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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