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訴,21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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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支及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晉中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手槍1支(下稱系爭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7顆(下稱系爭子彈,以上合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外,葉晉中因酒後與高宗德發生口角,遂取出系爭手槍指向高宗德之頭部,高宗德趁葉晉中疏於防備之際往葉晉中頭部揮拳,葉晉中倒地後,高宗德奪下系爭手槍,並撿拾自葉晉中身上掉落之子彈1包,嗣將系爭槍彈鎖在機車置物箱內,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高宗德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將系爭槍彈交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高宗德、唐得銘、唐世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葉晉中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3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高宗德、唐得銘、唐世昌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辯護人所爭執上述證據能力外,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宗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然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高宗德從摩托車置物箱拿出系爭手槍把玩,表示此係玩具槍,我拿起把玩後即放於桌上,並稱感覺是真槍、要報警,因此與高宗德發生口角,高宗德拿槍托打我的頭部右邊導致頭皮鈍傷,我倒在地上,其後表示要去報警,高宗德就將槍枝放在其摩托車置物箱騎機車走了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高宗德、唐世昌、唐得銘等人均互為好友或父子關係,不免有偏頗不實、互相迴護、嫁禍被告、設陷誣攀之可能,且高宗德、唐得銘陳述被告持槍恐嚇之事實經過,前後歧異,矛盾不一,具有重大瑕疵。

又高宗德未及時向距離案發現場僅有2分鐘車程之高雄市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助,反持槍離開現場後前往屏東,距案發相隔5小時後才前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與常情有違。

卷內照片僅有被告把玩槍械之舉動,並無從被告身上取出槍械或收回自己身上之畫面,尚難證明被告把玩之槍械即為被告所有並具有實際上支配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6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因酒後與高宗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後高宗德於109年9月6日上午5時25分許,持系爭槍彈交予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高宗德、唐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另有系爭槍彈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系爭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0468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堪認定。

二、證人證述如下:㈠證人高宗德之證述:⒈於偵查中證稱:9月5日晚上11點多唐得銘邀我到他家吃飯,本來在屋內吃東西,葉晉中走進屋內跟唐得銘爸爸聊天,我就走出來跟唐得銘在外面聊天,葉晉中聊完天走出來,亮槍對我說:「你是在跟我講話嗎?」,我回他:「我不是在跟你講話」,接著他就把槍對著我的頭說:「你有什麼意見?」,我趁他稍微晃神時,用手從他的臉上摜一拳,他昏倒在地,我將槍奪過來,之後我把槍鎖在機車置物箱,葉晉中醒來把機車鑰匙拔走並用腳踹倒機車,我上前打他並將機車鑰匙搶回,之後我騎機車去屏東找我二姐,我離開之前葉晉中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5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樹城街27號對面吃東西,鐵皮屋裡面一點叫做屋內,鐵皮屋屋簷以外是屋外。

現場有唐得銘、唐得誌、唐世昌、唐世昌友人。

擺席地方是在車庫空地,我遇到葉晉中時,他先進來吃東西的地方跟唐世昌聊天,我跟唐得銘出去屋簷外聊天。

這是我第一次碰到被告,被告有帶一個袋子,很明顯有槍的形狀,唐得銘眼神暗示我有人拿槍進來,暗示當下被告醉醺醺走出屋簷外面跟我嗆聲。

他亮槍說「你是在跟我講話嗎」,我回「我不是在跟你講話」,被告問我「有沒有意見」,我說「沒意見」,他就把槍抵在我的前額。

我趁他不注意時往他頭上打一拳,他倒地後我搶他的槍放在機車後車箱,我要發動機車離開時他有搶走我的鑰匙,把我的車推倒。

他拔走我的鑰匙,我就追上去打他背部跟手,把鑰匙搶回來,我帶著那把槍回屏東找我姊姊。

被告倒在地上時槍在他身邊,有一包子彈掉出來,搶槍時那包子彈我就順便拿起來,我記得袋子是深綠色。

我有把彈匣卸掉並把子彈退出,警卷第28頁照片中放在大腿上的綠色袋子,是我所稱被告拿的綠色袋子。

被告從屋內走到屋簷外,走出來時我看到被告一隻手拿槍,一隻手插在口袋,綠色袋子也在口袋內,有一些露出來,我想那應該是子彈,掉出來我才真的知道是子彈等語(見訴卷第93-100、103-107、109-111、116頁)。

⒊依證人高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因受唐得銘之邀至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鐵皮屋搭蓋之空地聚餐,高宗德與唐得銘在屋外聊天時,高宗德與被告發生口角,唐得銘向高宗德暗示被告有持槍,被告向高宗德表示「你是在跟我講話嗎」、「有什麼意見嗎」等語,並持系爭手槍指向高宗德頭部,高宗德趁葉晉中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毆打被告奪下系爭手槍,並將該手槍連同被告攜帶掉落之子彈放入機車車箱內,嗣遭被告搶奪機車鑰匙及推倒機車,雙方再起肢體衝突,高宗德取回機車鑰匙後遂騎乘機車離開。

㈡證人唐得銘之證述:⒈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6日凌晨我爸爸找朋友在我家門口吃東西、聊天,我找朋友高宗德過來吃東西、聊天,葉晉中從他家方向走過來,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

我進去看到葉晉坐著,把槍、10幾顆子彈放在大腿上,其中有子彈3、4顆在地上,當時我有拍照,警卷28頁的照片中間拿槍的男子是葉晉中。

我走出來跟高宗德講葉晉中有拿槍,我跟高宗德在住家前聊天,葉晉中走到我們兩個面前說:「你們是在跟我講話嗎?」我沒有回答他,但是高宗德有回應他:「我們又不認識,我沒有在跟你講話。」

接著他就走進去屋裡跟我爸爸講話,講了10幾分鐘,講完之後他就走出來,接著他就走到我和高宗德前面,當時我和高宗德是站著在聊天,他就拿著槍比著我們兩個說:「你們是有什麼意見嗎?」,高宗德聽到之後就徒手打他,葉晉中倒地後高宗德把葉晉中的槍奪下,葉晉中想搶回他的槍,高宗德先將槍鎖在機車車箱裡,葉晉中遂把機車推倒,接著葉晉中跟高宗德搶機車鑰匙,葉晉中有搶到機車鑰匙,後來高宗德又把他的機車鑰匙搶回來,高宗德就不理葉晉中,直接把機車騎走,葉晉中就在我家外面徘徊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5日高宗德在我家車庫聊天,我看到葉晉中走過來手上有拿槍,葉晉中說「你們是在跟我講話嗎」,然後把裝槍的白色塑膠袋甩在高宗德的身上,白色塑膠袋裡面還有放著夾鏈袋,槍放在綠色的夾鏈袋裡面。

高宗德回應「我們不認識,沒有在跟你講話」。

被告就進去找我父親。

葉晉中好像是先來,然後又回去,接著又來我家,總共來2次。

第2次來我家時,我進去想要確認他帶的東西是否為槍,我看到被告把槍放在大腿上,被告的大腿上有子彈,地上好像有掉幾顆,我有拍照把照片給高宗德看,葉晉中走過來時,我在高宗德耳邊小聲跟他講葉晉中手上有槍,他就拿槍走出來指著高宗德的前額,問我們「有沒有意見」,高宗德用拳頭打葉晉中,他倒在地上,我們就把槍放到旁邊,高宗德過一陣子把槍拿去機車車箱。

葉晉中醒來後去搶高宗德機車鑰匙、推倒機車,後來高宗德搶回鑰匙後就回去等語(見訴卷第136-143、146、148、150頁)。

⒊依證人唐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邀高宗德至高雄市○○區○○街00號外聚餐,唐得銘在屋內見聞被告持有槍彈,並將之拍照,並告知高宗德此情,嗣高宗德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向高宗德表示「是在跟我講話嗎」、「有沒有意見」等語,並持系爭手槍指向高宗德頭部,高宗德趁葉晉中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倒地後奪下系爭手槍放入機車車箱內,被告隨後又搶奪機車鑰匙並推倒機車,雙方再起肢體衝突,高宗德搶回機車鑰匙後遂騎乘機車離開。

㈢證人唐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朋友在車庫相聚,被告自己走進車庫一起喝酒、聊天。

被告之前喝酒沒付錢,欠我朋友謝奇演錢,我跟他說他欠我朋友錢,之後他走回去,我以為他回去拿錢,他走回來時拿著一支槍過來,我也不知道槍是真的還假的,我說欠錢還錢就好了,之後他走出去我就不知道了。

葉晉中第一次還沒拿槍一起喝酒時,高宗德應該有在場,葉晉中第二次先進來裡面講話,他坐著就拿槍出來放在桌上,也有拿好幾顆子彈放在桌上,我不知道葉晉中如何與高宗德起衝突,我出去看到時葉晉中已經倒在地上了,高宗德說葉晉中拿槍抵住他的頭,但這部分是聽他們說的,我並沒有看到經過,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訴卷第120-122、124-126、128、132頁)。

依證人唐世昌所述,可知被告先後共二次至現場,唐世昌向其表示應返還積欠謝奇演之債務後離開現場,第二次返回現場時遂拿出系爭手槍及子彈數顆。

㈣經核證人高宗德、唐得銘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案發當日被告先與高宗德發生口角、被告持槍指向高宗德頭部、高宗德徒手毆打被告後奪下系爭手槍、高宗德將系爭手槍鎖在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離開等主要事實情節,前後尚無重大齟齬不合之處,且互核一致;

另比對證人唐得銘、唐世昌之證言,關於被告當日先後至現場2次,且於第2次到場後,被告主動取出槍彈等節,均互核一致;

被告亦坦稱其當日先後至現場2次,於擺席處確曾把玩持有系爭槍枝,並與高宗德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節,核與證人高宗德、唐得銘及唐世昌所述相符,佐以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頁),可見有一身穿灰色長褲之男子手持槍枝,被告就此亦坦稱其即為照片中持槍之男子(見訴卷第61、234頁),是證人高宗德、唐得銘、唐世昌前揭陳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宗德從機車置物箱拿出系爭手槍在馬路旁把玩,高宗德走到車庫裡交給我說是道具槍等語(見訴卷第58、235-236頁)。

然被告與高宗德銘於本案前並不熟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36頁),核與證人高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訴卷第108頁)。

按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將受國家刑罰重懲,且槍彈取得不易,價值不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非法持有槍彈之人當隱匿行事,謹慎保管其所持有之槍彈,豈會冒遭檢舉風險任意在路旁把玩槍枝。

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斷無可能隨意將手槍此一違法、危險之物品,交付予不熟識之人把玩,而自陷遭人舉發風險之理。

另改造槍枝常有使用不當而致槍枝走火傷人之新聞,一般人亦不會隨意將手槍交付他人把玩而冒槍枝走火之危險。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疑。

再者,倘若被告所述系爭槍彈為高宗德所有,本案實係高宗德交付手槍供其把玩乙節屬實,然被告在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全未提及此一重要情節,甚且於警詢經警員詢問系爭槍彈為何人所有時,表示「我不清楚是何人所有」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頁),被告持有系爭手槍時,其雙腿上置有一綠色透明塑膠袋,該塑膠袋外觀核與證人高宗德、唐得銘指稱裝有系爭手槍之綠色袋子相吻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該綠色塑膠袋係何人所有、何人交付、裝有何物品等節,除答稱不清楚外,甚且供稱:有人放在桌子上,我就拿來放在我的大腿上等語(見訴卷第238頁),是被告對於呈裝系爭手槍之綠色塑膠袋來源全然無法交代,益徵證人唐得銘所述當天被告將系爭手槍放在綠色夾鏈袋帶至現場乙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據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酒後與高宗德發生口角,遂取出系爭手槍指向高宗德之頭部,高宗德趁被告疏於防備之際,徒手奪下系爭槍彈,將之鎖在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離開後報案。

四、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分述如下:㈠辯護人雖辯護稱:在場證人均未向距離案發現場僅有2分鐘車程之高雄市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案,反待高宗德持槍離開現場後前往屏東,距案發相隔5小時以上後才前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與常理有違云云。

查:高宗德就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雖未隨即聯絡員警或攜至鄰近派出所報案,然現實上常有因經驗上或其他現實之考量,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之情形。

證人高宗德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要將槍枝帶去屏東?)因為我想說槍枝放在我身上很難解釋,到底要丟掉,還是拿去警察局?所以我就去跟我二姐討論,後來我二姐跟我就去屏東的警察局報案。」

(見偵卷第46頁),可見高宗德就其是否應立即就近報警有所考量。

又查證人唐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葉晉中是鄰居,案發之前有與被告一起聊天、喝酒都是他自己找我等語(見訴卷第119-1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遇到唐世昌,他問我要不要喝酒,我就說好等語(見訴卷第59頁),可見證人唐世昌與被告間並非毫無交情;

另依證人高宗德所述,可知其坦承有毆打被告之舉,基此,以當時事發之突然,高宗德是否因人情顧忌而未就近報警,或懼於舉發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恐遭被告報復或使自己反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甚或因旁人勸弭方未立即報警處理,均不無可能,自不能因未就近立即報警處理,即謂證人高宗德所述不實。

至辯護人辯稱高宗德、唐世昌、唐得銘等人均互為好友或父子關係,不免有偏頗不實、互相迴護之可能云云,惟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判斷,尚非得遽以證人間關係友好、親密,即遽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信。

況證人唐世昌與高宗德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友好關係,與被告之間亦無仇怨,證人唐世昌並無偏袒高宗德而誣陷被告之理由。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認。

㈡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唐得銘以其手機拍照蒐證被告把玩槍械之照片以及被告蹲坐於案發現場之照片,卻未在第一時點持以向警方報案舉發,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經過並請求調閱監視器以落實被告持槍恐嚇之犯行,則其蒐證之動機何在云云。

然查,常人見聞他人涉及刑事犯罪而以手機拍照,於現今社會並非悖於常情。

另觀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頁),可見照片中並未拍到持槍者之容貌,倘若證人唐得銘欲栽贓陷害被告,大可直接將被告容貌拍下,何須留有讓被告否認之空間。

本案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人均非證人唐得銘,且案發時其僅15歲,以其智識及經驗,未報警處理或未聲請調閱監視器,難認與常理有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住我們隔壁,怕住太近,我們有什麼意外,而且高宗德說他要處理(見訴卷第153頁),更已明白說明為何沒有報警之原因,尚難以此推認證人唐得銘所證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唐得銘拍攝之照片中僅有被告把玩槍械之舉動,並無從被告身上取出槍械或收回自己身上之畫面,苟如被告所稱:扣案槍械係證人高宗德拿出來宣稱為道具槍,伊始持以檢視、把玩,並質疑為真槍、伊有說要報警,始引起證人等不滿,先遭毆打、再遭誣陷報復一節,並非不可能云云。

關於被告所辯高宗德交付系爭手槍予其把玩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與證人唐世昌間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61頁),且依證人唐世昌所述,債務糾紛存在於被告與謝奇演間,而與唐世昌無涉,唐世昌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當不至於冒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上情之必要。

又依證人唐世昌所述,可知被告係於唐世昌向其表示應返還積欠謝奇演之債務後離開現場,第二次返回現場時始拿出槍彈,故被告是否因不滿遭催討債務而取出系爭槍彈,亦非無可能。

另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槍彈為被告持有,尚難僅以未有自被告身上取出槍械或收回自己身上之畫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照片中被告係坐著把玩槍械,周邊其他在場之人狀態自然並未引起騷動,亦未見被告有持槍恐嚇他人之粗暴言行,且證人等均未受傷,反係被告遭毆打受傷,實難想像證人等所言被告當時有持槍威嚇之暴行云云。

惟查,依證人高宗德、唐得銘及唐世昌所述,可知被告持槍威嚇之時間點係在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持有系爭手槍之後,地點則係在鐵皮屋車庫外側,而非照片所示之鐵皮屋車庫內側。

換言之,被告坐著把玩手槍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持槍威嚇高宗德全然不同,而係有著前後時序,自難以在場之人狀態自然、未拍到被告持槍恐嚇畫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有持槍威嚇他人之舉,與其是否不會遭毆打受傷,二者並無必然關連,亦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再辯護稱:細繹證人高宗德、唐得銘於警詢陳述之情境,一為在屋內吃火鍋時被告突然出現與其等對話激動並旋即掏槍威脅,並未事先有人警告被告持槍;

一為被告先在屋外為挑釁之對話(並未掏槍),被告進入屋內後即有人出來警告被告持槍之事,嗣被告走出屋外後才持槍威脅,二者竟對被告持槍威脅係事出突然或有先有人警告防範此一重要關聯事實陳述完全迥異,更與證人唐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合云云。

經查:⒈證人高宗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6日0時許於朋友唐得銘住家高雄市○○區○○街00號吃火鍋時,突然有一名酒醉男子走進屋內與我們對話,對方越說越激動,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手槍走到我身旁抵住我頭,我見對方掏出槍,趁對方不注意時揮拳攻擊對方臉部,並趁對方倒地時把槍奪下,對方起身後有要求我把槍還他,我拒絕對方後,對方就離開,對方離開屋內時有意圖搶走我的機車鑰匙,我上前打了對方一拳,沒有使用槍托攻擊對方。

我見對方離開後,把槍上的彈匣卸掉並把子彈退出,我本來想把槍枝丟掉,後來詢問我姐姐高欣雅後,姐姐告訴我把槍拿到派出所交給警方,我們才到建國派出所報案。

對方遺留一個彈匣及17顆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⒉證人唐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6日0時許於住家高雄市○○區○○街00號外面與朋友聊天,鄰居葉晉中喝酒後經過我家門口並說「你們是在跟我講話?」,我朋友高宗德回應「我們又不認識,我沒有在跟你講話」,接著葉晉中走進我家,我朋友從屋內走出來跟我們說葉晉中有拿槍,我進去看到葉晉中把手槍放在腳上,且有子彈掉在地上,之後我回到屋外跟朋友說他真的有帶槍,過一陣子葉晉中從屋內出來並拿槍比著我們,當葉晉中把槍比到高宗德時,高宗德就上前把葉晉中推開並把他的槍奪下,之後葉晉中要高宗德把槍還他,高宗德把槍鎖在機車車箱內後,葉晉中衝上前把機車鑰匙搶走,我們見狀就上前把機車鑰匙搶回來,接著葉晉中坐在地上不走繼續跟我們要槍,最後我們把住家鐵捲門關上後,葉晉中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4頁)。

⒊比對證人高宗德與唐得銘前開警詢所述,證人高宗德證稱被告突然進入屋內持槍威嚇,與證人唐得銘證稱被告走出屋外後持槍威嚇之情節雖有不同,然被詢問人每於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事實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

經核證人高宗德、唐得銘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槍威嚇渠等進而衍生肢體衝突、搶奪手槍之主要事實陳述均屬相同,證人高宗德或因粗略回答問題,始未就細節而為陳述,尚難認與常情相悖,要難以細節稍有不同或疏漏即認證詞不足採。

又觀諸證人高宗德、唐得銘前開警詢證詞,其所述俱為被告持槍威嚇後之情形,而依證人唐世昌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僅有見聞被告坐在擺席處持槍之情形,此部分核與證人唐得銘所述相一致,至於被告走至外側與高宗德間發生持槍威嚇及肢體衝突等節均未見聞,並無辯護人所指情節不合之情形。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㈥辯護人復辯護稱:高宗德所持交警方者除系爭手槍外,尚有子彈17顆,彈匣1個,究係何時、如何取得?實非無疑。

苟如證人高宗德所述係從被告身上奪槍後迅即逃離現場,豈有時間退卸彈匣、撿拾其餘子彈。

又證人高宗德於本院審理中初稱伊未檢視槍枝,後經辯護人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如警詢所述,證人高宗德是否實為槍彈之所有人,唯恐被告報案而先發制人,實令人質疑云云。

然查:⒈證人高宗德於警詢時陳稱其見被告離開後遂將系爭手槍之彈匣卸掉並將子彈退出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有無當場檢視槍枝乙節,證人高宗德答稱「沒有」,經質之高宗德何以與警詢所述不一時,證人高宗德則證稱其誤以為辯護人詢問有無拆卸槍枝(見訴卷第106頁)。

按受訊問人回答問題之方式常繫諸於訊問者之設題,本院審酌辯護人提問內容並未直接問及卸掉彈夾、子彈退出等節,證人高宗德因上揭詢問方式誤解問題,非無可能。

此外,另審酌證人高宗德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1年以上,因事發距今已久而無法完全記憶相關細節,於事後追憶陳述,可能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在所難免,原難苛求能完整記憶每一細節,要難以此細節性瑕疵,而認證人高宗德所述不足採。

⒉依證人唐得銘及唐世昌所述,可知被告於第二次到場時,除持有系爭手槍外,亦持有子彈數顆,則證人高宗德所述其有拾起被告掉落之子彈1包,核與證人唐得銘、唐世昌所述相符,又高宗德自被告處奪下系爭手槍後有退卸彈匣之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彈匣及子彈17顆確為被告所有無訛。

又依證人高宗德所述,其係於被告離開後始退卸彈匣及子彈,而被告掉落之子彈係包裝於塑膠袋內,自可輕易拾起,退卸彈匣亦非難事,無須耗費甚多時間,並無辯護人所述高宗德無時間退卸彈匣、撿拾其餘子彈之情。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若如辯護人所辯:證人高宗德實為槍彈之所有人,唯恐被告報案而先發制人,實令人質疑云云,則以辯護人上述質疑之理由同樣標準來檢視被告,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若槍彈實為高宗德所有,被告更被高宗德持槍托打傷,則被告為何「未」立即至附近派出所報案,及「未」立即請求調閱監視器?甚至被告在警詢時,就系爭槍彈還表示「我不清楚何人所有」,更未提及高宗德有持有系爭槍彈把玩等情?同此標準,被告所為更令人懷疑其為槍彈所有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辯護人另以被告遭高宗德持槍托打傷受有傷害而認系爭手槍為高宗德所有云云。

查,被告於109年9月6日因頭皮鈍傷至大樹聖恩診所就診乙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大樹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然證人高宗德否認持槍托打傷被告(見警卷第10頁),且經本院函詢大樹聖恩診所關於被告因何原因受傷乙節,經該所函覆:葉姓病患(即被告)於就診日期109年9月6日表示在109年9月5日與人互毆等語,有大樹聖恩診所110年07月13日大樹聖恩字第11007013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訴卷第43-51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遭高宗德持槍托毆傷顯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況且,證人高宗德證稱其為奪下系爭手槍因而徒手毆打被告,是被告縱因受有傷害亦難以此推論系爭手槍為高宗德所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查明案發過程,惟承辦本案之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及對面車庫空地附近巡視,並無發現住戶或派出所所設置之監視器系統,詢問報案人及關係人表示該處未裝設監視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9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3784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95、205、209頁),故本案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109年9月6日前某日起至109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又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及各該條文修正後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可知,行為人之行為是適用現行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應以「特定槍砲類型」作為判斷依據,而不問該特定槍砲類型是屬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本案被告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且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現行該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88、226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09年9月6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侵害相同法益,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侵害不同法益,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7顆,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有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之情形。

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及其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時間久暫、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然其中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沒收              │
│    │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
│    │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2   │子彈17顆              │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7mm金│彈11顆均沒收。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 │已試射子彈6顆不沒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收。              │
│    │                      │                            │                  │
└──┴───────────┴──────────────┴─────────┘

【卷證標目】
┌────────────────────────────────┐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05223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稱訴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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