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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昱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江楚策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第10676號、110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楚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江楚策(下稱江楚策)因被告蔡秉昱(下稱蔡秉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由江楚策提出現金保釋蔡秉昱,有橋頭地檢109年8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蔡秉昱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到案,又本院於審理中通知江楚策應督促或陪同蔡秉昱到庭,然江楚策並未督促或陪同蔡秉昱告到庭,此有江楚策、蔡秉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出具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而江楚策、蔡秉昱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蔡秉昱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江楚策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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