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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謝月綿
陳柏霖
陳力群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被告陳建宏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謝月綿、陳柏霖及陳力群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宏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公訴意旨並以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ELCO Yutani;
型號:SK-120),為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犯行所用之物,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第三人謝月綿及陳柏霖、陳力群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子女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等均為被告之遺產繼承人,俱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其等皆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為賦予其等程序主體地位,俾有參與程序權利及尋求救濟機會以保障權益,本院認其等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謝月綿、陳柏霖及陳力群應遵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又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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